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侍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侍珍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侍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 林金妹 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故買之失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然回復,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兼衡所故買之失竊機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謝侍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居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侍珍係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0號「長庚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以資源回收為業。其於民國102年4月21日8時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向 潘振益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通緝中)收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臺時,明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林金妹於102年4月21日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前遭竊盜之物),且車況良好,足供正常使用,竟圖謀不法利益,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買受之,嗣經林金妹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侍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林金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附卷。
(四)至被告謝侍珍雖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伊是用500元跟潘振益買的,伊有問潘振益是車子誰的,潘振益說是朋友的,車子已經縮缸不能騎了,車子鑰匙孔已經被小偷破壞掉。潘振益沒有說是哪個朋友的,伊也未跟潘振益索取車籍資料。伊有要潘振益簽切結書,但並未核對潘振益的身分資料云云,惟查,衡諸現今社會中古重機車之資源回收買賣交易習慣,為擔保中古重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尚有必要要求出售重機車者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影印身分證明文件或簽立買賣切結書,而被告既以從事資源回收買賣為業,足認對於應要求出售重機車者留存身分資料一節,斷無不知之理,竟仍收購上揭來歷不明之重機車,且簽立買賣切結書時,虛應故事,完全沒有核對切結人之身分資料,致切結書上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均與實際資料不符,使此等程序流於形式而失其效用,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並有前開潘振益販售前開機車時所簽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又查,該機車為被害人林金妹每日工作所使用,該車於102年4月21日遭竊後,當日即由潘振益售予謝侍珍,同月28日即由警尋回,並當場將之發動測試能正常使用後,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可知被告謝侍珍買受該機車時,該車應能發動而供正常騎乘,絕非被告謝侍珍所辯稱之「縮缸不能發動」或「車子鑰匙孔已經被小偷破壞」之狀態甚明。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謝侍珍為資源回收業者,對回收之物品之瞭解理應較一般非以此為業之常人較為熟稔,其於收受此等物品時,本其專業,焉能豪不不測試、瞭解所收物件之狀態。而重型機車並非一般小型物件,能否正常騎乘影響其價格甚鉅,而能正常騎乘之重型機車,焉能以500元之低價即能購得之理?被告於買受該等物件時,對物件來源、狀態竟未曾有合理查詢,簽訂之切結書亦僅係虛應故事,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該車,是其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應認其上揭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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