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霖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霖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明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因其係器質性精神病患者,且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未攜帶金錢之情形下,進入花蓮縣○里鄉○○路○○○號之1統冠超商內,拿取白米2包至結帳櫃台,向站在櫃台內之店員 陳莉萍 表示還要香菸2包,陳莉萍依結帳程序輸入白米、香菸之價格,並將白米及香菸各2包置入塑膠袋內交予余明霖,要求支付價金時,余明霖表示等一下再拿錢來付,陳莉萍聞言即加以拒絕,並請余明霖先將上開物品放在店內,待其付款後再取回,詎余明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莉萍不及防備之際,將置於塑膠袋內之白米、香菸取走,逕行離開而得手。嗣余明霖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號前為據報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陳莉萍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刑案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3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余明霖之自白。
三、被告在超商內拿取白米2包置於結帳櫃台,並向結帳人員陳莉萍表示還要香菸2包,待陳莉萍將白米、香菸置入塑膠袋內交予被告要求付款時,被告竟表示等一下再拿錢來付,經遭拒絕且要求先將物品置於店內,待付款後再行取走時,逕行取走物品離開超商,顯然與一般購物者之行為表現不同,且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該院依據被告會談時精神狀況、該院病歷記載(被告自83年1月因自語、比手劃腳、夜眠差、破壞行為及幻聽干擾首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求治;84年12月26日起迄今多次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主要症狀為幻聽干擾以及關係妄想,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相關測驗結果,認被告呈現器質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且在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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