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105年度偵字第26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仁輝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於105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
16.521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5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徐仁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僅論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有別,其經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7、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521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及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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