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蓋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62號、103年度偵字第25384號、103年度偵字第2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蓋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蓋瑞為臺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路易斯威頓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陸續遭退票拒絕往來,公司債信及財務狀況均不佳,已無清償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速捷汽車輪胎精品百貨」(下稱速捷汽車百貨),購買並更換輪胎4條及鋁圈4個,並持發票人為路易斯威頓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發票日期103年5月16日,支票號碼為AAH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H0000000號〕之支票1紙支付價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李○○誤信其與路易斯威頓公司均有支付價金能力而陷於錯誤,為該車更換輪胎及鋁圈。嗣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李○○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知上情。
二、許蓋瑞與吳○○前在高雄市○○路之某酒吧結識,嗣吳○○於103年7月23日南下高雄,遂與許蓋瑞聯繫而前往許蓋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拜訪許蓋瑞,詎許蓋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在上址借住一晚休息之際,竊取吳○○所有、置放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復於24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吳○○上開信用卡,接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簽下己之英文名字「Gary」署名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許蓋瑞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總價達169,95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吳○○、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中信商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接獲中信商銀之刷卡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蓋瑞於103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裕誠路10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切換至右側慢車道欲停車時,疏於注意,此時適有吳○○(起訴書誤載為 吳瑋哲 ,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裕誠路慢車道行至該處,許蓋瑞之小客車右側因而擦撞吳○○所騎機車,致吳○○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許蓋瑞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四、案經李○○、吳○○、吳○○及中信商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46、80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 李明進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20至21頁),並有車號000—059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速捷汽車百貨修護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4年2月25日高銀多字密第0000000號函附路易斯威頓公司支票帳號於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6至10、12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
訊據被告 許蓋瑞固 承認有持告訴人吳○○前揭中信商銀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去找我時,身上只有帶1、2張卡片,沒有帶皮夾,之後卡片散放在桌上,外觀又與我的卡很像,我才會誤拿,所以也是簽我自己的名字云云。經查:⒈被告持告訴人吳○○前揭中信商銀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購得169,950元之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中信商銀安全控管科襄理 郭家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參警二卷第1至3、5至7頁、偵二卷第16頁),並有吳○○指認被告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中信商銀消費明細1份、被告名片1紙、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另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認識被告不到3年
,103年7月23日那天我剛好去高雄,臨時起意去找被告,遂在該日晚間10、11時間至被告家,當天身上帶著皮夾、手機及鑰匙,皮夾是放在褲子口袋裡,而信用卡即放在皮夾內;當晚我自己有喝酒,喝酒後才去找被告,被告沒有喝;在與被告聊天後,曾至被告臥室裡的盥洗室洗澡,之後即在客廳沙發上睡覺,雖然事隔已久,但依我睡覺的習慣,皮夾應該會拿出來放在桌上;翌日我先離開要去上班,有留紙條告訴被告說我要先走,該時被告應在睡覺,直至下午我接到銀行的消費簡訊通知,才知道卡片被盜刷,遂與被告聯繫,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也願意還款,所以也沒有立即提告,但因被告積欠許久,該筆消費金額已出現在帳單上,我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匯了部分款項給我,但嗣後就再也沒有還錢,我才提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83頁),是可知吳○○當日去找被告時,上開信用卡係置於其皮夾內,是被告欲持該信用卡消費,必須翻找上開皮夾方能為之,被告顯係有意偷竊,並特意持吳○○之卡消費而詐欺取財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並非高雄本地人,該日是有
事方南下高雄,臨時起意再去找被告,已據其證述如前,是其行程往返及其間消費所需,難認徒以信用卡即足以因應,是吳○○所稱身上帶有皮夾、信用卡即放在皮夾內等語,較符常情而屬可採。而既信用卡係放在皮夾內,則依前述,被告須特意翻找方能拿到該信用卡,所稱誤拿之詞顯不可信。況被告亦自承其所使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係黑底綠色圖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吳○○所持之信用卡,係黑底白點,正中有一極顯眼之紅色圓球(按:(原卡已掛失,吳○○另辦一張同樣之信用卡,參同卷第50、第82頁反面、第93頁),與被告所稱外觀不同,一望即知,而被告持該卡接續到不同特約商店刷卡3次,實難認被告均無絲毫察覺,前揭所辯顯不可信。被告竊取吳○○之信用卡既據本院認定屬實,至被告於刷卡消費時,簽上自己的英文姓名,此舉或係為脫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或係為故留退路,其動機已難論斷,然仍無法以此脫免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責。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事實二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三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
卷第80、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三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1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試報告2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日就吳○○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證(參警三卷第26至36、39至41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實在。
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法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吳○○先行致其車輛與吳○○騎乘之機車擦撞,而使吳○○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可認被告之過失與吳○○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事實三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萬元,顯然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其事實一所犯,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許蓋瑞於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現
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相距不到1小時,其中編號1、2所示犯行更係在同家店所為,而上開2家特約商店均係 夏慕尼 鐵板燒在高雄之分店,均係盜刷告訴人吳○○之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簽下「Gary」之署名,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就偽造、變造文書等罪,我國係採有形(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所簽立者乃其本人之英文姓名「Gary」,有上開3紙簽帳單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4至26頁),並未偽簽吳○○或他人之簽名,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前述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失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法有明文。被告遲至103年10月16日方初領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證(參交訴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事實三所示車禍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是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無照駕駛之加重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已明知路易斯威頓公司屢遭跳票、已陷清償困難之境,仍開立支票支付,使告訴人李○○求償無門,實值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可證;另於事實二所為,利用告訴人吳○○對其之信任,竊取其信用卡而恣意消費,詐取近17萬元之財物,犯後面對吳○○之質問追討,卻再三推諉,僅清償1萬8千餘元,所為實值非難;就事實三所為,因己之駕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吳○○受有上述傷害,卻未對吳○○有任何慰問補償之意,難認對其損害有所填補,惟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兼酌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二所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事實一│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二│許蓋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三│許蓋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及物品│││││(新臺幣)│├──┼──────┼─────────┼────────┤│1│103年7月24日│夏慕尼鐵板燒高雄新│餐券113,300元│││14時35分56秒│莊店(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393號2樓)││├──┼──────┼─────────┼────────┤│2│103年7月24日│同上店│餐券33,990元│││14時41分40秒││││││││├──┼──────┼─────────┼────────┤│3│103年7月24日│夏慕尼鐵板燒高雄五│餐券22,660元│││15時19分01秒│福店(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29號)││└──┴──────┴─────────┴────────┘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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