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原裁定誤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傑文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105年5月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施用愷他命,驗尿報告顯示微量安非他命,顯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揭示可按。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因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經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3714ng/ml,公告閾值50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數值16
86ng/ml,公告閾值100ng/ml)等情,有長榮大學105年6月15日檢驗分析報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可憑(警卷第24、25頁);而氣象層析質譜儀法則,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此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精確度極具可信性;縱然有同時施用愷他命,仍不致有偽陽性產生。況依被告自承:伊在雲林縣斗六市好樂迪KTV外面,向正在施用加愷他命香菸之不知名男子索買後施用(警卷第7頁),被告施用毒品之際,對摻毒香菸內,究係僅有K他命或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刻意排斥之意思,足見其對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並非完全在其主觀預見之外,佐以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超越閾值甚多,其以僅有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微量為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綜上,抗告意旨顯係徒憑自己前揭說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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