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杜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牌照之日止,按月應付原告
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
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1日應繳
行政管理費1,000元,且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
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被告自103年11月21
日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自103年11月21日
至104年4月21日止,共欠繳6個月行政管理費6,000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繳交行政管
理費6,000元,逾期即終止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7日
寄存送達,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
行政管理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暨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暨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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