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張春治選任辯護人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
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張春治犯竊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不得未經臺東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自己或命他人在該土地上為墾殖或任何佔用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劉張春治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1、21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竊佔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竊佔未遂罪論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為被告自即日(108年9月25日)起,不得未經本案臺東縣○○村○○○段000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以自己或命他人在該土地上為墾殖或任何佔用之行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註:幣別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註:幣別新臺幣)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同條第2項之文字雖未經修正,然法律效果係依前項規定處斷,故實質上已發生法律變更之效果。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
(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 潘金蘭 等5人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樹木,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竊佔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實行竊佔行為,惟尚未生竊佔之結果,其之犯罪乃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