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就其中強制及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列之「照片58張」,應更正為「照片56張」。
(二)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 許皓哲 、蕭哲銘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有行車糾紛,即以所騎乘機車橫向阻擋在前開小客車前方,阻攔告訴人2人離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 嗣更 手持刀械朝前開小客車揮砍,並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7、7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收場員工,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新臺幣2萬元,媽媽有在工作但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其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2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7、78、8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三、未扣案之刀械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且被告亦自陳於行為後已將刀械丟棄(警卷第4頁),並經警方陪同被告前往被告記憶中棄置地點尋找亦未尋獲,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沒收該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