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告 莊濡榳 即大有水電工程行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萬、②30萬元,合計8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①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②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利率①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通融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收,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收、②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通融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收。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代碼表、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經核對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及起迄日期年利率(年息)起訖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10計之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之1500,000304,5522.625%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2.750%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300,000202,5242.625%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2.750%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00,000507,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