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6011號聲請人 鄭富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李冠儀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欺騙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16,000元,相對人雖分別於7月16日匯款300,000元及7月20日匯款318,000元,惟尚欠298,600元未為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8,6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為證,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另匯帳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轉帳之原因事實為何,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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