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45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郁庭 債務人 林季樵 債務人 林伯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林季樵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林季樵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林伯達給付之。
㈡債務人林季樵、林伯達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
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林季樵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債務人林季樵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林季樵、林伯達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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