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 莊璨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被告 王素緞
羅 俞安 蕭睿 陞 蕭浚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浚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蕭浚璿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浚璿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素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56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汽車修復完成日止,按日給付1,440元」,嗣經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900元,及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素緞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 羅俞安 、 蕭睿陞 向被告王素緞承租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於內。於10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交由被告蕭浚璿承作系爭房屋之冷氣安裝工程,惟因被告蕭浚璿並未採用任何防墜落之安全措施,其於下午5時10分不慎自4樓摔落,直接撞擊由原告所有停放於一樓之車號0000-00、豐田camry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包含車頂大幅凹陷、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支撐車頂之車架彎曲等等重大損害。被告蕭浚璿於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機時並未配戴任何防摔落設備,竟於4樓外牆安裝冷氣,本即有摔落之高度可能;且當日被告蕭浚璿確實自4樓摔至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綜合當日一切事物為事後、客觀審查,其未配戴防摔落設備即進行安裝冷氣之行為,確實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二信東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該大樓本不應裝設任何凸出之附加物,是被告羅俞安、蕭睿陞雇用被告蕭浚璿安裝室外冷氣機,已違反該規定在先,應與被告蕭浚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復查,被告羅俞安、蕭睿陞雇用被告蕭浚璿安裝室外冷氣機,與被告蕭浚璿具有雇主及自營工作者之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被告羅俞安、蕭睿陞應提供適當之防摔落設備供被告蕭浚璿使用,然而,被告羅俞安、蕭睿陞未依法提供防摔落設備,導致被告蕭浚璿摔落系爭車輛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查,被告羅俞安、蕭睿陞為享受冷氣帶來之舒適,要求被告蕭浚璿至系爭房屋外牆裝設冷氣,創造出具有風險之客觀情事,已屬危險前行為,自應居於保證人地位盡力防止風險發生。然而,被告羅俞安、蕭睿陞完全未提供被告蕭浚璿任何設備或採取任何防墜措施,導致被告蕭浚璿最終失足摔落,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其不作為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末查,被告羅俞安、蕭睿陞要求被告蕭浚璿至系爭房屋裝設冷氣,並指示其冷氣裝設位置,顯見被告蕭浚璿係客觀上被被告羅俞安、蕭睿陞使用,並接受其指示監督之人,雙方實具有民法第188條之事實上僱用關係。是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自應使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之被告羅俞安、蕭睿陞與蕭浚璿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王素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租賃房屋與被告羅俞安、蕭睿陞時,竟殊未要求渠等不應於大樓外牆裝設冷氣主機,顯已具有過失。是以,被告王素緞應與被告羅俞安、蕭睿陞、蕭浚璿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曾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該車於正常車況下約值68萬元。依此,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即等同68萬元,且此價格既經鑑定單位認屬市場行情價,即已先將折舊、年分等因素計算在內,無須再次計算折舊,合先敘明。其後因被告數度表示不願賠償原告交易上損失,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已始將該車以30萬元價款出售。是其出售價格及68萬元之價差38萬元,即屬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與應有狀態之價差,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與原告。
(四)被告抗辯原告以30萬元低價出售該車,係自願承擔損失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本車既已發生過重大事故,即便修理完畢後其價格也會受到影響,二手車行自不可能以市價購入,鑑定意見亦同此意旨。如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低價出售該車使損害擴大,既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然而,被告至今未提出合理證據證明該車之應售價格為多少,未盡其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於黃線停車,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該規定顯係為加強交通秩序,並非防止工人自高空摔落,其規範目的與本案情形完全不符,自與原告有無過失無涉。且按「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其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該條文已將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取消,只要能保持在立即可駛離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查原告停車在自家騎樓,且當日確係待在系爭車輛周邊,可隨時將該車駛離,是臨時停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毫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必須租賃汽車供日常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1月3日,共計費用為13萬6,900元。系爭車輛遲未修理,實係因被告不願賠償交易上損失,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所致。且該修理費用數額相當大,在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的情況下,原告亦無資力逕行送往修繕,不得已始向他人租賃汽車直至系爭車輛出售為止。依此,租賃費用實屬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6,900元整,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素緞部分:
(一)被告王素緞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予共同被告羅俞安之事實,王素緞並不爭執,惟被告王素緞出租予被告羅俞安有告知被告羅俞安要依二信東南大樓管理規則規定住居,包括系爭規則第12條第2款「禁止大樓外部裝設任何凸出附著物」,被告王素緞在104年7月26日之前某日雖有接獲被告羅俞安告知要在系爭房屋裝置冷氣,惟因被告王素緞長期住居在台北市,不住在系爭房屋,對於被告羅俞安在系爭房屋裝置冷氣之事實,雖表同意,但也告知被告羅俞安要遵守系爭規則之規定裝置冷氣。至於被告羅俞安實際上如何裝置冷氣,被告王素緞完全不知情,也未指示被告羅俞安如何裝置冷氣,但有告知被告羅俞安應依系爭規則裝置,故在10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羅俞安如何委請被告蕭浚璿在系爭房屋裝置冷氣,如何裝置乙事,被告王素緞既不認識被告蕭浚璿,也不知被告蕭浚璿住居於系爭房屋,更不可能指示被告蕭浚璿及羅俞安如何裝置冷氣,對於被告蕭浚璿於同日下午5時10分不慎自系爭房屋摔落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臺中市○○路○段二信東南分社旁一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屬不幸,但被告王素緞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王素緞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羅俞安時,未積極禁止被告羅俞安於外牆上吊掛冷氣室外機,使被告羅俞安雇用被告蕭浚璿於外牆上施工,進而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壓損之情事,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素緞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王素緞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原證8所載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約為56萬元,原告以30萬元低價賤賣系爭車輛,卻要求被告王素緞等連帶負擔差額38萬元,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 苟鈞 院認原告得請求租車之費用,合理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時間,是依原證5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工時共計需105.1小時,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105.l÷8=13.13,以14計算),約14日即可將系爭車輛修復。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21,000元,始屬合理。蓋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進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是自104年7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3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該段期間扣除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14日之代步租車費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王素緞等請求。
(三)末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並非依法停放於停車格內,此有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可稽,是原告違規停車,亦為導致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俞安、蕭睿陞、蕭浚璿部分:
(一)被告蕭浚璿當日係基於好意,主動查看安裝冷氣主機,而失足跌落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被告蕭浚璿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被告蕭浚璿查看維修冷氣之行為,與原告所有汽車所受之損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蕭浚璿之行為縱使與結果之發生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然被告維修冷氣主機之行為,於通常客觀情況下,並不必然均會造成原告所有汽車損害之結果發生,亦即並不具備「相當性」。本件被告蕭浚璿除主觀上不具備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之要件外,被告蕭浚璿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浚璿為蕭睿陞之叔叔,基於好意替被告羅俞安安裝冷氣,被告羅俞安、蕭睿陞並非被告蕭浚璿之雇主,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羅俞安、蕭睿陞並無提供保護措施予蕭浚璿之作為義務,原告以被告蕭浚璿於安裝冷氣時,羅俞安及蕭睿陞未依法提供任何保護措施,致使蕭浚璿於工作時摔落原告汽車上,羅俞安及蕭睿陞之行為與原告汽車之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蕭浚璿負共同侵權為行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二信東南大樓管理規則第12條第2款之規範,規範主旨在於維護大樓外部觀瞻,此為該規範所明文,是縱使被告羅俞安、蕭睿陞違反系爭規範,除主觀上不具備故意、過失外,就原告汽車受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原證三所示之二信東南大樓外觀照片,該大樓住戶均有於外牆裝設冷氣之行為,是住戶於外牆裝設冷氣是否為該大樓所禁止,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二)依原告所提原證8所載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56萬元,若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出售,即無受有高達38萬元損害之情形,況且系爭車輛維修,原告仍應負擔零件折舊之費用。原告願以30萬元低價出賣系爭車輛,係其自願承擔損失,竟要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差額38萬元,顯然超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再者,依原證5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工時共計需105.1小時,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約14日即可將系爭車輛修復。以每日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為21,000元,始屬合理。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進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是自104年7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3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該段期間扣除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14日之代步租車費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三)原告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於禁止停車之黃線處停車,而原告已離開系爭車輛,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顯非臨時停車,而係違規停車。是原告違規停車亦為導致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素緞係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向王素緞承租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於內,被告羅俞安與蕭睿陞為母子,被告蕭浚璿為被告蕭睿陞之叔叔。
(二)10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羅俞安委請被告蕭浚璿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安裝工程,惟因被告蕭浚璿並未採用任何防墜落之安全措施,其於下午5時10分不慎自4樓摔落,直接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1樓之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嚴重受損,包含車頂大幅凹陷、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支撐車頂之車架彎曲等重大損害,維修明細如原證5所示。
(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兩造合意為320,000元。
(四)卷內文書資料形式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蕭浚璿、羅俞安、蕭睿陞、王素緞等4人連帶賠償516,900元,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停放於路邊禁止臨停之黃色標線上,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素緞係系爭房屋屋主,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向被告王素緞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於10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羅俞安委請被告蕭浚璿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安裝工程,被告蕭浚璿並未採用任何防墜落之安全措施,於下午5時10分不慎自4樓摔落,直接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1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大幅凹陷、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支撐車頂之車架彎曲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報案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浚璿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因未採用任何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4樓摔落,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嚴重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42頁),施工現場位於4樓窗台處,屬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容有墜落之虞,然被告蕭浚璿疏未注意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即貿然進行高空作業,不慎自4樓墜落,並直接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嚴重受損,如被告蕭浚璿事先有採取防墜安全措施避免墜落,系爭車輛當不致因被告蕭浚璿失足摔落而遭撞損,被告蕭浚璿未為任何防墜措施即行施工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因此所受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蕭浚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王素緞係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羅俞安、蕭睿陞母子向屋主王素緞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被告蕭浚璿為被告蕭睿陞之叔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羅俞安、蕭睿陞與被告蕭浚璿間固有親屬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俞安、蕭睿陞與被告蕭浚璿間有約定受僱人(被告蕭浚璿)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被告羅俞安、蕭睿陞)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事實,難認有被告蕭浚璿係從屬於被告羅俞安、蕭睿陞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羅俞安、蕭睿陞給付報酬之勞動契約契約存在,被告羅俞安、蕭睿陞並非被告蕭浚璿之雇主,雙方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對於被告蕭浚璿並無監督義務,僅係出於親誼關係受被告羅俞安之託安裝冷氣,並不負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5條之防墜措施義務,難認被告羅俞安、蕭睿陞有何過失,被告羅俞安、蕭睿陞並無違反何作為義務,委請被告蕭浚璿安裝冷氣亦非危險前行為,渠等間並不存有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且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蕭浚璿個人施作冷氣工程時不慎失足自4樓摔落而遭撞損,在一般租賃房屋居住、安裝冷氣之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施工人員墜落撞損他人車輛之結果,系爭車損與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向屋主被告王素緞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安裝冷氣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素緞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居住使用,對於承租人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行為並無監督義務,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規則第12條第2款雖規定:「為維護大樓外部觀瞻,絕不任意破壞、修改或裝設任何突出附著物...」,然衡諸該款管理規則之制訂目的,係為維護大樓外部觀瞻而設,並非在於防免人員墜落,禁止任意破壞、修改或裝設任何突出附著物於大樓外牆亦非在防免樓下停放之車輛遭破壞,被告王素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羅俞安、蕭睿陞居住,嗣由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委請他人於窗台安裝冷氣,縱認有影響大樓外部觀瞻而有違上開住戶規約,亦難認係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王素緞於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羅俞安及蕭睿陞後,承租人於租屋處安裝冷氣並無逾越一般居住使用方法,出租人無從干涉或禁止,對渠等如何安裝冷氣亦無從預見或為何指示,難認被告王素緞有何過失。而在一般出租房屋與他人使用之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施工人員墜落撞損他人車輛之結果,系爭車損與被告王素緞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素緞、羅俞安、蕭睿陞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3.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線禁止臨停之黃色標線上,然原告對於路旁大樓上方是否會有施工人員墜落本無從注意,亦無任何防免義務,無從防免因施工人員墜落造成車損之發生或擴大,如非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讓半空墜落之被告蕭浚璿得以緩衝,被告蕭浚璿直接墜地所受傷勢恐將更大甚而危及生命,且停放車輛於路邊、不論是否停放於禁止臨停黃色標線上,通常並不會導致車輛遭施工人員墜落砸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禁止臨停黃色標線上與系爭車損之發生亦無必然關連,難認原告就系爭車損之發生與有何過失可言。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被告蕭浚璿不慎墜落撞擊受損後,其交易價值貶損,於本件訴訟中,經原告送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正常車況市場交易價值為68萬元,事故修復後價值約56萬元,有該會104年10月2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為32萬元,為原告與被告蕭浚璿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縱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且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受有貶損,造成其出售系爭事故車輛價格偏低,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蕭浚璿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查原告就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於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所支出之額外交通費用,如租用車輛代步等,自仍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參諸系爭車輛需105.1工時修復乙節,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此工時折合日曆天約20日(計算式:105.1/8=13.1375日,未滿1日以1日計,共14日,至多得加計6日星期六、日之假日,合計20日),再加計合理催告被告修復車輛、協商處理期間約1個月,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應為1又2/3個月,為屬適當。再者,原告主張於本件車損事故發生後,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1月3日共支付136,900元租金,向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代步乙節,有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2
4、85-88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額外支出租車費用,換算每月租車費用為42,781元(000000/3.2=427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為1又2/3個月,及原告每月支出之租車費用42,781元計算,應認原告所得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衍生之交通費用為71,302元(計算式:42781《每月租金》×1又2/3《月》=7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合理適當之金額。
3.至原告主張其係自本件事故發後至104年11月3日出售系爭車輛止,租用車輛代步,故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36,900元云云。惟原告無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既均須有使用車輛代步之需求,原告實無長期放任系爭車輛處於受損狀態之理。再佐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原告於前述合理期間理應催告被告蕭浚璿而未獲賠償後,即可自行委請他人修復車輛,再據以請求被告蕭浚璿賠償修車費用等情以觀,原告其後自忖認無修復價值而改將尚未修復之系爭車輛出售之猶豫、等待期間,尚難均可歸責於加害人而屬合理修復期間,堪認原告所主張逾越上開合理修復期間為1又2/3個月期間,縱使其果真另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情事,實係原告放任受損狀態持續,未積極行使權利所致,故原告所主張逾上開合理修復期間為1又2/3個月期間而支出之其餘租車費用,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合計391,302元(計算式:320000《交易價值貶損》+71302《交通費用》=391302元)之損害,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蕭浚璿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蕭浚璿應給付其損害賠償391,30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浚璿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浚璿給付391,302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