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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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0,720元」更正為「63,720元」、第6行「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後補充「除3,000元由黃柏端於訂約時當場給付外,餘款60,720元」;證據欄㈠「被告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 廖武正 之之指訴。」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廖武正指訴之刑事告訴狀。」,並刪除證據欄記載之「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經濟窘迫,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為繳納房貸而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貸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購入重型機車後變得財物為新臺幣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黃柏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端因經濟壓力,為繳納房貸而需款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無付款之真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廖武正所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金承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72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黃柏端自101年12月10日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5,060元與廖武正,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廖武正所有,黃柏端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詎黃柏端隨後於同年12月14日,以1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 葉秉儒 並完成過戶。嗣廖武正自第一期起,即未收到分期款,遍尋黃柏端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武正之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列印畫面。
(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無付款之真意,而佯以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後將之出售變現,是其所為,既係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應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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