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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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未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52號裁定附卷可考,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復查債務人於97年3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另覓工作,每月薪資減為2萬4,000元,有債務人99年3月1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本件裁准清算同時終結,故分配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為自95年7月23日起至97年
7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102萬7,879元【即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薪資所得為90萬645元(40,000×20+40,000×931+24,000×3+24,000×22÷31≒900,645);加計債務人於97年7月7日處分其所有不動產所得12萬7,234元(出售價金480萬元,扣除抵押債權457萬2,766元及仲介費10萬元,尚餘12萬7,23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與其配偶共同分擔1女)所必要生活費用38萬8,512元(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92元計,即10,792+10,792÷2)×24=388,512)之數額63萬9,367元(1,027,879-388,512=639,367)等情,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97年8月25日陳報狀等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6號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2紙附卷可佐,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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