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5號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曾美珍 即債務人9號9.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曾美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裁定開始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上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以致無法按期申(補)報債權,認本院踐行之程序有瑕疵,異議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債權。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之開始及債權表,均依本條例第47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告並送達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本件異議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亦未見於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表中,應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應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本件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為98年12月8日,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8年12月9日北縣林民字第0980034624號函在卷足憑,自該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算,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98年12月21日屆滿(計算方式:98年12月9日起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98年12月20日為假日,順延至98年12月21日);異議人遲至99年3月18日始提債權表之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表之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異議人主張其債權額應列入債權表部分,本件相對人即異議人曾美珍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裁定於98年9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
98年9月16日依本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送達至債務人曾美珍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列載之全部債權人,其程序並無違誤;又本件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期限申(補)報債權,如係因債務人匿報債務而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惟依本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主張補報債權新臺幣687,664元,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依本條例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補報,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參本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又異議人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申報債權,亦得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以為救濟;惟依該條但書主張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並非提起債權表異議而為主張,而應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如債務人拒絕負履行之責,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無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程序(有執行名義)中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