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天狼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元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52號准其以新台幣(下同)3,045,000元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為3,500,000元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整3張,存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0,000元整1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案卷審核結果,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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