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曹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晴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諭知不受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依原告107年4月10日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2,972元,揆應諸上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