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金崙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神農宮,與朋友共同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東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同市○○路○○○巷與168巷9弄路口時,黃金崙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不慎擦撞 張鈞汎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逃逸,後經警據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金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張鈞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1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0、21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2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犯罪構成要件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規定外,並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1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正執行中)等節,有上開各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其中後2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過3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其第3次酒醉駕車2個月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再者,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卷第4頁),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然考量該次車禍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看護、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