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林豐傳 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相對人 林吳喜妹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吳喜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豐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憶芳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有腦室出血併急性水腦症,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於101年10月31日因騎車疑似中風倒於路邊,送醫時出現嘴角歪斜、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經醫院緊急手術後送進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9日復因腦室出血併急性水腦症,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如今平時生活已需仰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至相對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 黃怡禎 醫師前,呼喚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雖可回答有,但就本院詢問生日、住所、與聲請人關係及辨識桌上杯子等問題,多呈唸唸有詞、語音不詳之狀,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1年10月31日因騎車疑似中風倒於路邊,送醫時出現嘴角歪斜、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經醫院緊急手術後送進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9日復因腦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急性水腦症,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目前臥床、右側肢體癱瘓,完全無法行動,對外界刺激有些微反應、呼喚姓名會舉頭,及可按手語語意做簡單動作,但視線茫然、眼神渙散,無法做有效語言表達及執行經濟活動,亦無法為有意義之人際關係,經診斷為中風後之慢性腦徵候群,無行為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完全無自理能力,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或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5月3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存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102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相對人因上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疑似中風入院接受腦部手術,術後由聲請人接至家中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為免日後申辦社會福利資源及耗費過多時間、精力處理相對人財產,始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而相對人領有老人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身體右半邊癱軟、言語無法表達,平日由外籍看護處理相對人生活需求,並陪同相對人搭乘復康巴士至馬偕醫院進行復健,而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便自臺北返回臺東從事工人職業,收入取決工作量,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時會低於3萬元,扣除每月支付看護薪水21,000元,加上日常生活開銷及耗材,收支剛好打平,另聲請人沒有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之想法,其希望能在家中照顧相對人較能隨時掌握情形,相對人心情及健康狀態也會比較良好,預計日後將帶相對人去看中醫針灸等其他療程,期能幫助相對人維持身體機能之健康,相對人之其他兒女並一致認為聲請人負擔較其他兄弟姐妹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乙節,有本院102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且聲請人為相對人自臺北返回臺東工作,平日細心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精神及健康情形亦屬良好,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付出及照顧無微不至,又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憶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林憶芳為相對人之女,感情深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林憶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