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小,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刻意飾詞卸責,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形及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