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心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心瀅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記錄表上偽造「 蘇于姍 」之署押壹枚沒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蘇于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心瀅在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分別偽造「蘇于姍」之署名各1枚,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均係偽造署押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又被告接續於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蘇于姍」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相同目的而為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
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㈡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105年度易字第190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3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偽造其姊蘇于姍之署押於上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蘇于姍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分別偽造「蘇于姍」之署名各1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業經被告持之向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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