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許新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陳中浩 (即被繼承人 謝美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美華(已歿)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洽談合作製水事業,約定由謝美華出資,伊則提供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水廠,謝美華並應於109年8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作為預備金,雙方並簽立合作製水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謝美華,資以擔保原告對謝美華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然謝美華並未依約給付20,000,000元預備金,嗣謝美華於同年11月23日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
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且謝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契約自無履行可能,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被告陳中浩於謝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謝美華之遺產管理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際,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謝美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35、259-2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謝美華於生前既未依約給付預備金,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且後續亦無發生之可能,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抵押權設定明細1花蓮縣○○鄉○里段0000地號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9年。字號:玉地普字第04758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109年10月6日。權利人:謝美華。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27日所立之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新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許新旺。2花蓮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