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克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闖越紅燈違規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25頁),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李克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2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溪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於服用仕高力達酒4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CJA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對李克溪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克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克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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