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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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劉貴 㨗自訴代理人 吳翊誠 律師被告 劉淑滿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滿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淑滿為自訴人劉貴㨗之胞妹,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104年2月間,自訴人因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壽險及農民保險,為方便予被告領款,繳交保險費等事宜,乃將自訴人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授權被告代為領款以支付自訴人之保險款項。嗣自訴人於106年11月間因車禍住院,直到108年9月5日查詢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時,才知上開帳戶內陸續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59萬5315元(包含自訴人獲得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理賠之醫療保險金)僅剩3萬7027元,其中經陸續以現金提領之部分共計208萬1619元(詳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3、4、12、28、29、30、31、36、41、42、43、46、47、51、52、56、59、65、66、67、69、70、73、76、78、79、82、83、85、86、88、89、91、92、93、96、97、98、99、101、102、103、104、106、
108、111)及未經自訴人同意轉匯予自訴人父親 劉坤灶 及姓名不詳之第三人部分共計100萬0030元(詳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71、113、114、116、118),僅剩
3萬7027元,應係遭被告盜領而違背任務將部分款項轉匯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㈡又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持自訴人所寄之印章,製作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向兆豐銀行取款1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兆豐銀行存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存款10萬元入劉坤灶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於107年
1月18日持自訴人所寄之印章,製作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匯款25萬元進證人 劉雅雯 之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9日持自訴人所寄之印章,製作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向兆豐銀行取款3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2月9日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兆豐銀行存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存款30萬元入劉坤灶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於107年3月9日持自訴人所寄之印章,製作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向兆豐銀行取款3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兆豐銀行存款憑條,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被告並持此文書存款30萬元入劉坤灶之兆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審理範圍: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13、114、116、118提告,其他部分均撤回(院二卷第47頁、第67至69頁),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13、114、116、118此4筆之提領及轉匯他人帳戶之行為,先予指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申設之上開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07年1月18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月18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7年1月18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
7年2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2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7年3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3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淑滿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編號113部分,是因為當初劉貴㨗車禍受傷住院,要出院沒有醫藥費可以使用,所以自訴人的女兒劉雅雯請劉坤灶借錢支付醫藥費用8到9萬元,直接匯款10萬元過去,並允諾領到保險金可以來還劉坤灶的錢,所以在1月10日領到的保險金,在1月18日匯款回去劉坤灶的帳戶。編號114部分,25萬元匯給劉雅雯的帳戶,是因劉雅雯在1月份也受傷無法自己匯款,劉貴㨗因為106年12月7日車禍,又再於106年12月15日因肝硬化住院,住到107年2月13日出院,這段時間沒有醫療費用,所以匯款25萬元到劉雅雯帳戶以支付醫藥費、生活費及買營養食品,因為要在家裡1樓做療養,所以把整個1樓設備重新改裝,包含購買冷氣、電熱水器,及客廳打掉重做,才匯款給劉雅雯25萬元做這些事情。編號116、118部分,各30萬元,是因劉貴㨗開海產店,跟父親劉坤灶借了80幾萬元,也都有匯款給他並有匯款證據,開海產店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錢,當初有講好應該還劉坤灶一些錢當作醫藥費用、生活費及退休金等,才陸續匯回這30萬元等語(院二卷第49至51頁)。經查:
㈠本案首要爭點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是否已逾6個月告
訴期間?
1.按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彼此間為
2親等之旁系血親,則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所涉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起自訴,方為適法。
2.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109年3月27日」,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收狀日期 可佐 (院一卷第7頁),據自訴狀所載,自訴人雖於108年9月5日查詢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時,已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僅剩3萬7027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當自訴人於108年9月5日查詢上開帳戶時,僅能知悉餘額剩下3萬7027元,但究竟係於何時被提領、被提領了幾筆,均無法從存款餘額得知,自訴人無法知道每筆款項之明細及流向,尚難認為自訴人於此時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而自訴人係於
108年10月17日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有該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上製表日期可佐(院一卷第15頁),自訴人於此時,始知悉上開帳戶內各筆款項之明細及流向,應認自訴人於此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犯人,始達於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亦應於此時開始起算,則自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案另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於107年1月18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將10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父劉坤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13部分,下稱編號113)、於107年1月18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將25萬元匯入自訴人之女劉雅雯之帳戶內(即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14部分,下稱編號114)、於107年2月
9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將30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父劉坤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16部分,下稱編號116)、於107年3月9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將30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父劉坤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18部分,下稱編號118)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9至51頁),且有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劉坤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07年1月18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月18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7年1月18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7年2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2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7年3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3月9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佐(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116至117頁、第179頁、第
193至2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雅雯證稱:(問:自訴人即你父親劉貴㨗是否有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是。(問:
過去該帳戶在開戶後,他的存摺、印鑑是交由何人保管?)開戶之後是交給我的小姑劉淑滿保管,但開戶是我帶他去開戶的...(問:你父親在民國106年11月16日是否曾發生車禍?)對。(問:車禍當時有住院嗎?)有。(問:住院的醫療費用支出是何人出的?)第1次的出院是我跟阿公借的,後面的就由他的保險金支付。(問:《提示被證6兆豐銀行存、取款憑條,院一卷第86頁》,這個匯款是由劉坤灶的兆豐銀行帳戶匯到你個人的中華郵政帳戶,匯款金額10萬元,是否就是你剛剛說的父親發生車禍住院時跟阿公劉坤灶借的錢?)對。(問:這筆錢後來是有還給阿公嗎?)有。(問:《提示自證1交易明細編號113,院一卷第19頁》,在2018年1月18日有轉帳10萬元,這筆錢是否就是你剛剛說匯回去還阿公的10萬元?)對。(問:當時是何人決定要還這筆錢給阿公的?)是我決定要還給阿公的,因為當初爸爸要出院的時候沒有醫藥費,是我打電話跟小姑說可不可以跟阿公借個錢來付醫藥費,所以小姑就幫我從阿公的帳戶轉了10萬元給我。(問:你剛剛說這個帳戶的存摺、印鑑一開始是交給劉淑滿在保管,後來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有交出來嗎?)有。(問:交給何人?)交給我,後來104年8月多的時候就把存摺交到我手上了。(問:為何要交出來給你?)因為那時候爸爸開店,一開始是先去繳他酒駕的罰款,繳完罰款之後他也開了海產店,所以就把存摺給我,可以去支付貨款及員工的薪水支出。(問:剛剛說的107年
1月18日轉帳10萬元回去給阿公劉坤灶這段時間,你父親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存摺、印鑑是何人在保管?)因為107年1月11日我自己本人車禍大腿骨斷掉,所以有住院,我就再把這個帳戶交給小姑幫我保管,所以這筆錢是我請小姑幫我匯回去的。(問:在104年7月到107年1月初這段時間,由你在保管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時,當時你在提領或轉帳你父親東高雄分行的存款時,你是否需要事先跟他報備?)不用。(問:為何不用?)因為他也沒有叫我跟他報備過,他只有要領錢的時候會跟我說,然後我就會去領。(問:就是全權交給你處理?)對。(問:你父親是否會追問款項後來用途用到什麼地方?)不會,他從來沒有問過我錢去哪裡。(問:《請提示被證9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91頁》,這是你父親 榮總 的診斷證明書,他在106年12月15日到107年2月13日這段時間,是否曾因肝硬化住院?)對。(問:當時的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是何人支付?)這就是從他的兆豐銀行出來的,當時有保險理賠金,就從那邊支付。(問:《請提示被證10兆豐銀行匯款單,院一卷第93頁》,這個匯款單是在107年1月18日由自訴人劉貴㨗的帳戶匯到你的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是25萬元,附言欄有記載是醫療費,這筆錢是用在什麼項目?)因為他當時要出院,但他行動不方便,所以沒辦法到房間去休息,只能在1樓,我們1樓把隔間打掉,幫他裝了一些無障礙的東西,還有熱水器、冷氣、營養品、尿布,就是一些他的開銷。(問:是你剛剛說他肝硬化出院之後的一些花費及他的醫療費用,是否如此?)對。(問:當時是何人要被告劉淑滿去匯這些錢到你的帳戶?)是我,因為那時候爸爸的帳戶裡面有錢,而且我那時候車禍也是剛出院,但因為中國信託領錢比較方便,所以就想說先把錢匯到我這裡來,這樣我要領錢的話也可以比較方便存取,可以提來做一些他那時候的花費。(問:你父親是否知道後來這25萬元花費的用途?)他沒有特別問過。(問:
《請提示自證1編號116、118,院一卷第19頁》,這2筆錢都記載是匯到你爺爺劉坤灶的帳戶,你是否知道這2筆匯款的原因?)知道,因為我剛剛有說爸爸當時有開海產店,那時候的錢是跟阿公借的,所以我想說有錢進來就先匯回去給阿公,因為阿公畢竟也老了,所以讓他有個退休金可以用,所以就把錢分次匯回去給他。(問:這2筆錢是何人決定要匯回去給劉坤灶的?)是我決定要匯回去給阿公的...(問:若你父親生活上需要錢的時候,是否會跟你阿公借錢?)會。(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阿公自己會講...(問:《提示自證
1編號113、114、116、118,院一卷第19頁》,你剛剛說這個匯款或存入你爺爺的帳號你知道,你說都是你決定的,是否如此?)對。(問:你爸爸有沒有授權你決定,或你決定前有無告知你爸爸即自訴人說你要做這個決定?)我沒有告訴他,因為他那時候有受傷,所以也不太清楚一些事情,而且他的帳戶直接是我在保管,所以他也從來沒有問過金錢流向,所以我就自己決定把錢匯回去給阿公。(問:113、114、116、
118的這段期間即107年1月18日及2月9日、3月9日這段時間,帳戶是何人在保管?)是我的小姑劉淑滿在保管。(問:所以她把錢匯出去或存到你爺爺的帳戶,都是你告訴你小姑這樣做的,是否如此?)是...(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回答辯護人及自訴人問題時,當時你在幫你爸爸管理帳戶時,是不需要跟他逐筆通報每筆款項的使用用途,而是你父親需要用錢的時候,你有錢給他就可以了,是否如此?)是...(問:那這個帳戶如果是一開始就是要給爸爸的,為何後來會有一段時間存摺帳戶不是爸爸自己保管?)因為那時候就是怕他亂花錢,他的花費很大,他會肝硬化也是因為喝酒,他常常會出去喝酒,所以他的開銷比我們還要大,所以就沒有把這筆帳戶交到他手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開始的時候這個帳戶就交給劉淑滿保管,是否如此?)是。(問:是何人決定要把這個戶頭交給你姑姑劉淑滿保管的?)開戶之後我有跟爸爸說這本本子,就是這個帳戶,會交給小姑劉淑滿保管,他說好...(問:就你自己的親身經驗,是否曾經你爸爸叫你去跟你姑姑說從那個帳戶裡面領一些錢出來用?)有。(問:你剛剛說104年8月時存摺、印鑑就變成是你保管,為何?)因為當時爸爸有酒駕,他要繳酒駕的罰款,然後知道這本帳戶還有錢,他當時剛好也要開海產店,所以就直接把帳戶交給我,因為我那時是爸爸海產店的會計,所以我那時候要負責支付一些貨款跟員工的薪水,所以就直接把帳戶交在我手上,由我去支付這些東西。(問:所以後來你剛剛說107年1月的時候,你又把存摺帳戶交給你姑姑,是因為你當時出車禍,你不方便保管或去銀行使用這個帳戶?)對...(問:在104年以後,就是大約開海產店那段時間,平常你父親的財務狀況是他自己會去處理,還是你會幫他處理他大部分的財務狀況?如幫他保保險,或他有生活費用支出以及保險金下來會幫他處理等等財務狀況?)會...(問:所以你爸爸對本案兆豐銀行這本帳戶有很長的時間都是你在保管、使用、掌控,這件事情被告在一開始是知道的嗎?)知道等語(院二卷第271至280頁、第
283至286頁、第288頁)。
3.依照證人劉雅雯上開證述,編號113部分,係因自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曾發生車禍住院,證人劉雅雯有向劉坤灶借款10萬元用以支付自訴人之醫藥費,故於107年1月18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匯款10萬元給劉坤灶,是用來償還該10萬元借款,而此筆匯款係證人劉雅雯囑託被告為之;編號114部分,因自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2月13日因肝硬化住院,故於107年1月18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匯款25萬元至證人劉雅雯之帳戶,是用來支付自訴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而此筆匯款係證人劉雅雯囑託被告為之;編號116、118部分,因自訴人先前開海產店有向劉坤灶借錢,故證人劉雅雯囑託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從自訴人上開帳戶各匯款30萬元至劉坤灶之帳戶,用以償還自訴人因開海店而向劉坤灶之借款。
4.可知針對編號113、114、116、118此4筆款項之用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劉雅雯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可信度甚高。又針對編號113部分,自訴人確有於106年11月16日住院,於同年12月7日出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院一卷第83頁),而被告有代理劉坤灶於106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給證人劉雅雯一節,亦有匯款單據可佐(院一卷第85頁),從劉坤灶匯款給證人劉雅雯之日期即為自訴人出院之日期、亦為繳交醫療費用之日期(院一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劉坤灶有借款10萬元給自訴人用來支付出院費用一節,可信度甚高。而針對編號114部分,被告於107年
1月18日將25萬元匯給證人劉雅雯之匯款單之「附言」欄已明確載明為「醫藥費」,此有匯款單據可佐(院一卷第93頁),亦與被告及證人劉雅雯上開所述,該筆25萬元係用來支付自訴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乙情吻合。另針對編號116、118部分,自訴人所經營之海產店係於104年8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名稱變更及轉讓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240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可佐(院一卷第67至69頁),而劉坤灶有於104年7月17日匯款32萬元、於104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於104年
7月29日匯款10萬元給自訴人等情,有匯款單據、劉坤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訴人申設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院一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111頁、第141頁)。可知劉坤灶匯款給自訴人之日期分布於104年7月份,而海產店係於104年8月開設,兩者的時間甚為密切,足見劉坤灶匯給自訴人的3筆款項,確係用來經營海產店所用無誤,而此情亦與被告及證人劉雅雯上開所稱,自訴人有因開海產店而向劉坤灶借款之事一致。
5.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劉坤灶匯給自訴人的款項,均為「贈與」,而非借貸,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僅能提出劉坤灶資力頗豐之證明,無法提出劉坤灶匯給自訴人的款項確為「贈與」之客觀事證。本院認為,即使父親再有錢,也無法證明父親匯給子女的金錢必為贈與。而被告主張劉坤灶匯給自訴人之款項為「借貸」乙情,不僅有證人劉雅雯證述可佐,且有上開匯款單據可以佐證,則被告所稱,編號113部分,劉坤灶有借款10萬元給自訴人用來支付出院費用,以及編號116、118部分,自訴人有因開海產店而向劉坤灶借款之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6.又根據證人劉雅雯上開所述,自訴人申設之上開帳戶,於104年開戶後係由被告保管,於104年8月改由證人劉雅雯保管,後因證人劉雅雯於107年1月間發生車禍,乃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保管,且於證人劉雅雯保管該帳戶期間,其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不須事先向自訴人報備,且自訴人也不會過問證人劉雅雯款項後來用到何處,自訴人係全權交給證人劉雅雯處理。
7.另從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編號107可知,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有於106年11月6日匯入14萬1533元(院一卷第19頁),而針對此筆金額,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回覆資料為,此係投資型部分提領、要保人為「劉雅雯」、被保險人為「劉貴㨗」、受款人為「劉雅雯」等情(院二卷第227頁),從證人劉雅雯有為自訴人投保投資型保單,且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部分提領,並約定受款人為「劉雅雯」,足見證人劉雅雯對於自訴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掌控關係,而此情正與證人劉雅雯上開證稱,平常會幫自訴人處理其財務狀況一節相符(院二卷第288頁)。
8.本院認為,本案之爭點不在於自訴人客觀上究竟有無授權被告為編號113、114、116、118此4筆款項的提領及轉匯,而在於被告為編號113、114、116、118款項的提領及轉匯時,主觀上有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所為編號113、114、116、118款項的提領及轉匯,均係受證人劉雅雯之囑託而為一節,業如前述,而囑託被告之人,不是別人,正是自訴人的女兒劉雅雯,且證人劉雅雯對於自訴人的財務狀況,本有一定的支配、掌控關係,平常亦有保管、使用自訴人上開帳戶的權限,則被告受對於自訴人財產有支配、掌控關係且有權保管、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即證人劉雅雯)的囑託及授權,而為編號113、114、116、118款項的提領及轉匯,主觀上自難認為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9.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背信罪的主觀要件,必須係出於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⑵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⑶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上開編號113、114、116、118款項的提領後,均非匯入自己的帳戶,均非由自己取得,自不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要件。又被告提領上開編號113、11
6、118之款項,係為了還款給劉坤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不符合「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要件,而欠債還錢乃法理之當然,自難認為是不法之利益,亦難認為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編號114部分,被告係用來支付自訴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是為了自訴人本人之利益,自不符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要件。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以及背信罪所定獲利意圖或損害意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