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潘依翎 即林依𨦫兼法定代理人 潘寶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陳芝妤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潘依翎即林依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寶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潘依翎即林依𨦫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潘依翎即林依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元(計算式:1,110×1/3=370);又原告潘寶玉訴訟標的金額為5,059,3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1,0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潘寶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1元(計算式:51,094×1/3=17,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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