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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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相對人 江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持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48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在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新台幣149,711元後,於上開確認界址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48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審理中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上開變更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該訴之變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違外,於相對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應認本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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