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05、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各該編號
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⑥至⑩、編號六⑥至⑩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 張榮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 布丁 」、「 阿妹 仔」,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單獨或與丙○○、張榮魁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乙○○、戊○○、辛○○、壬○○、甲○○(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藉以牟取利潤。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計三次(詳如附表編號七所載),藉以賺取差價,牟取利潤。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證人庚○○、乙○○、戊○○、辛○○、壬○○、甲○○、丁○○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茲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判可參)。另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比較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2085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七至九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可知關於證人庚○○撥打電話向被告癸○○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中被告癸○○委請另案被告即證人丙○○(下稱證人丙○○)送交毒品之次數究竟是警詢時之五、六次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六、七次,先後所述並不相同。而就證人庚○○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前述與本院審理時所陳未盡一致之處,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庚○○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惟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及過程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虛構故事或精神受到壓抑不能自由詳實陳述之情狀,又查無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規定仍然有間,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比較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七至六八頁背面),可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買毒經過、價格、數量等節,先後所陳並無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比較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其中關於證人戊○○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先後陳述不一,惟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戊○○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但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及過程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虛構故事或精神受到壓抑不能自由詳實陳述之情狀。且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係經警詢問:「你共向綽號『 阿魁 』(按指張榮魁)及『阿妹』(按指被告癸○○)購買幾次?」,而答稱:「約十餘次...購買日期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至九十五年九月中旬。」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九十五年五、六月起,跟『阿魁』買了十幾次...」、「(問:阿魁交毒品方式?)...有時透過一名女子給我。」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足見證人戊○○並未就自己單獨向另案被告即證人張榮魁(下稱證人張榮魁)買毒品之次數,以及向證人張榮魁洽購毒品後,係由被告癸○○交付毒品之次數,加以區分並詳予敍明,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陳之買毒次數是將向被告癸○○及單獨向證人張榮魁購買之次數合併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六頁背面),尚非無稽。此外,尚查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規定仍然有間;另就證人戊○○於警詢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五)關於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其中就先後證述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因事隔已久,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已不記得,亦無法確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是否正確,而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經審酌證人辛○○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伊於警詢時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考之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距事發時點愈近,記憶應較清晰,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僅短短數月,當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陳內容又與被告癸○○及指定辯護人均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 劉鍚鴻 於偵查中之陳述幾乎一致(差別僅在警詢時表示購買十餘次,偵查中證稱購買十三、十四次),應認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附表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證人辛○○於警詢時關於其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其中就先後相符部分(例如:綽號「布丁」之女子是被告癸○○等),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關於證人壬○○有無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是兩人合資購買,以及購買之次數,則先後陳述不一。惟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壬○○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但證人壬○○不僅於警詢時未曾為與被告癸○○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陳述,之後,於偵查中應訊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人合資購買之情節,尤以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因本身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搜索查獲,警方在詢問證人壬○○本身施用之情形後,依一般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大多會進一步追問毒品來源,希能找出供毒上手,以徹底遏止毒品危害,故警方亦詢問證人壬○○:「你所施打之海洛因以何價向何人購買?」,顯係開放性之提問,而無任何關於被告癸○○之暗示或誘導;且被告癸○○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證人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因有多名購毒者同時有指認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情狀,進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警方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癸○○涉嫌販毒,而首次製作其警詢筆錄,足見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癸○○尚未因販毒案件到案說明,則證人壬○○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有向綽號「布丁」之女子(按指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一千元,是撥打0000000000號與該女子聯絡購毒事宜等語,及指認被告癸○○之照片,堪認均係出於自身之經驗所為之陳述。是以,依證人壬○○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功能,再佐以之後於偵訊時亦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壬○○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癸○○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壬○○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比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二七至三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背面),可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與被告癸○○相識,更否認有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完全迥異。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二份警詢筆錄都是警員先做好,叫伊到警局報到,說單純處理,要伊配合簽名,就讓伊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背面),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辦證人丙○○涉嫌販毒一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時,於偵查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乃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該刑事案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二頁背面),從未曾提及自己之警詢筆錄係警方先做好,才要求伊配合簽名等情節,且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更均於供前具結,而為與其於警詢時大致相符之陳述。另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對於其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聯絡電話等細節,均具體詳細,衡情,若非有親身經驗之人,要虛編杜撰而恰巧又與被告癸○○有關之資訊相符,機率甚微;尤以證人甲○○本院本案審理時復自承:警詢筆錄中關於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均是伊自己說的,電話部分也是伊提供給警方查證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更徵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並無其所指由警方先行製作,僅要求證人甲○○簽名之情事。又警方之所以詢問證人甲○○,係因追查證人丙○○涉嫌販毒之犯罪事實,偵辦之目標並非被告癸○○,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癸○○尚未因涉嫌販毒而遭檢警鎖定偵辦中,警方在尚無相關跡證顯示證人甲○○亦有向被告癸○○購毒之情形下,亦不可能逕自在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中加入有關向被告癸○○買毒之詳細情節。再參以證人甲○○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並非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對於檢警偵辦程序亦非全無所悉,倘若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確實非按伊之陳述所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丙○○涉嫌販毒案件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時,既均曾出庭作證,亦有機會陳明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但證人甲○○不僅未為任何表示,甚且,迭次應訊均為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言。綜上種種,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警方依證人甲○○本身之陳述,如實記載,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可認定,且與被告癸○○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比較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背面至七十頁),可知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買毒經過、價格、數量等節,並無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證、書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不含前已論述部分)、書證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綽號係「布丁」、「 阿妹仔 」,且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認識證人庚○○、乙○○、戊○○、辛○○、丁○○,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①伊與庚○○、乙○○是合資購買,伊於偵查中會承認有販
毒給渠等二人,意思是指合資購買之意,因為不是很瞭解,才沒有說清楚。伊跟庚○○合資購買至少五次,跟乙○○合資購買約二、三次,有時還會與乙○○、辛○○三人一起合資購買,均由伊負責聯絡上手「 樹兄 」,有時伊自己去取毒品,有時乙○○騎機車載伊去拿毒品,因為均由伊聯絡上手「樹兄」,可能因此誤認是伊販毒。
②伊與證人戊○○不熟,沒有接觸,不可能販毒給證人戊○
○。證人丙○○是在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證人丁○○可能因此誤認係伊在販賣。
③證人丙○○、張榮魁常去伊住處,因為伊會向渠等二人買
毒品,買毒者是找證人張榮魁,不是找伊,伊只是幫證人張榮魁接電話而已。證人戊○○、辛○○均是證人張榮魁的朋友,不曾跟伊買毒品。如附表所示之買毒者都是警方找來誣陷伊的。
④0000000000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即換成伊妹妹使用。
⑤公設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是自己先出錢,再向附表所載買毒者索取價金,並未賺取差價,不構成販賣。
三、經查: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 伊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庚○○三、四次,每次一千元,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外面的便利商店交付毒品,證人庚○○係撥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及綽號「小胖」之證人辛○○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案件(丙○○被訴販毒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該刑事案卷第八三頁)。
(二)而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乙○○、戊○○、辛○○、壬○○、甲○○(下稱證人庚○○等人)之事實,又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1、證人庚○○部分:⑴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綽號「阿魁」(按即
證人張榮魁),而認識綽號「阿妹仔」(經指認被告癸○○照片)及綽號「 小馬 」(經指認證人丙○○照片),並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向綽號「阿妹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買十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都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交易,伊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妹仔」聯絡,但其中有五、六次是綽號「小馬」(按即證人丙○○)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丙○○被訴販毒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向綽號「阿妹」之人購買海洛因,其中自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至少有五次是伊撥打電話向綽號「阿妹」購買海洛因後,由證人丙○○送交海洛因給伊,一千元有三次,其餘均二千元等語(該刑事案卷第六八頁)。之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又結證稱:證人張榮魁是在賣毒品的,介紹伊認識被告癸○○,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布丁」、「阿妹」之被告癸○○購買海洛因,相約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附近的7-便利商店交易,地點由被告癸○○決定,約每月買三次,伊均與被告癸○○聯絡,伊不曾單獨打電話跟「小馬」聯絡買毒的事,其中有二、三次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伊把錢交給被告癸○○,另六、七次是由綽號「小馬」之丙○○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則把錢交給丙○○,總計約有十次,這十次的購買金額均約一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可知證人庚○○就被告癸○○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先後所陳內容或有繁簡,但意旨並無兩歧。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庚○○是向被告癸○○拿
海洛因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且證人丙○○確有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編號一⑥至⑩所示犯行,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證人丙○○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案卷影卷及二份刑事判決可資參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證人庚○○接洽販毒事宜(本院卷二第二一頁),但所言與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而證人丙○○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亦已詳述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更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徵憑。
⑶被告癸○○之後雖辯稱:與證人庚○○是合資購買的云云
,但與證人庚○○、證人丙○○上開證言均不相符,復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迥異,加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被告癸○○說:她跟你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你們的上手是樹兄,是否有此事?)我不認識樹兄。」、「(被告癸○○問:你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時,我是否都是打電話給樹兄,等樹兄拿毒品過來,我們在一起跟樹兄買毒品?)沒有。」、「(被告癸○○問:從認識你,我跟你合資購買毒品,是否都是我墊錢?)沒有。我沒有跟你合資,你沒有幫我墊錢。」等語,經被告癸○○再質問「你知道你這麼說,我會被判很重的罪?」後,猶結證稱:「我就是知道才這麼說,小馬也承認,且他說已經就「糖果」(按指安非他命)認罪,叫我們指稱他賣「糖果」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更徵被告癸○○關於與證人庚○○合資購買之辯解,純係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相悖,委不可採。
2、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與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經指認被告癸○○照片)購買海洛因,共買十幾次以上,每次五百至一千元,被告癸○○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附近交付海洛因,伊與被告癸○○無怨隙糾紛,亦未誣指他人犯罪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八月至十二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買十幾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伊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實在,向被告癸○○買毒之價金均有付清,與被告癸○○並無任何怨隙等語(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背面),可知證人乙○○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先後所陳或有繁簡不同,但意旨並無兩歧。另觀諸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又可知證人乙○○確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癸○○催討毒品,有該通聯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一0五頁)存卷可查,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實有據,益徵可採。被告癸○○雖辯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但訊之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癸○○合資向綽號「阿魁」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且遍觀證人乙○○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與被告癸○○合資購買之情形,顯見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實在,自無足取。
3、證人戊○○部分:⑴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
向綽號「阿魁」(即證人張榮魁)購買海洛因十幾次,每次一千元,證人張榮魁有時會透過一名女子在臺中市水湳附近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月間,均是打綽號「阿魁」(按即證人張榮魁)的電話,或被告癸○○0927的電話購買海洛因,被告癸○○的電話是綽號「阿魁」告訴伊的,伊共買十幾次,每次一千元,其中至少有二次是由綽號「阿妹」之被告癸○○出面交付海洛因的,約在臺中市水湳某國小附近之7-便利商店交易,伊有將價金交給被告癸○○,伊於偵查中係將向綽號「阿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由被告癸○○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合併計算,伊與被告癸○○並無怨隙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可知證人戊○○就被告癸○○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先後所陳內容或有繁簡,但意旨並無兩歧。
⑵證人張榮魁於偵查中又供稱:伊之前與被告癸○○住在一
起,原本證人戊○○係向伊購買毒品,伊介紹證人戊○○與被告癸○○認識,證人戊○○才知道可以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八五頁)。且證人張榮魁確有其他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八九至一一九頁),且證人張榮魁與被告癸○○前曾同居一處,顯見情誼匪淺,又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動機,堪認證人張榮魁上開所陳,確有所憑,足以採信。
4、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綽號「布丁」之女子(經指認被告癸○○照片)購買海洛因,前後約十餘次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係因綽號「阿魁」之張榮魁而認識被告癸○○,渠二人原是男女朋友,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伊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布丁」之被告癸○○(經指認被告癸○○照片)及張榮魁購買海洛因,共買十三至十四次,每次約一千至二千元,都約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或被告癸○○居住之巷口便利商店前交易,與被告癸○○沒有恩怨及糾紛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均撥打電話向張榮魁購買海洛因,如果張榮魁在睡覺,就由與張榮魁同居、綽號「布丁」之被告癸○○接聽電話,伊即告知要購買之海洛因金額,告知伊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門口附近或該國小附近之7-便利商店,由被告癸○○出面交付海洛因,由被告癸○○交付毒品的次數忘記了,但超過三次以上,約二、三天即買一次,每次購買金額為一千或二千元。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張榮魁被訴販毒一案所認定與伊向張榮魁買毒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癸○○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可知證人辛○○就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先後證述或有繁簡,但意旨並無兩歧。被告癸○○雖辯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但證人辛○○到庭結證稱:雖有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海洛因,但與 伊上開 陳述有向證人張榮魁及被告癸○○購買海洛因是不同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背面),被告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5、證人壬○○部分: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施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向綽號「布丁」之女子(經指認被告癸○○)購買,每次購買一小包,價格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是以家中電話撥打綽號「布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四至五次,期間從九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左右,都是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門口或大鵬國小旁之7-便利商店前,綽號「布丁」都是走路或騎腳踏車來交易毒品,伊錢不夠時,會與證人乙○○合資,由乙○○出面向「布丁」購買等語(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因為證人乙○○跟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經指認被告癸○○照片)有認識,所以伊跟證人乙○○合資,向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一開始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是把伊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證人乙○○,證人乙○○再把伊部分的海洛因交給伊,後來是伊自己跟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接觸購買海洛因,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的7-便利商店的門口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伊,伊則將錢交給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間,伊總共向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五百至一千元,伊與被告癸○○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並未誣指被告癸○○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曾經兩次拿錢跟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每人每次出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背面)。可知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至少有向被告癸○○購買四次海洛因,每次價格五百至一千元等之陳述,以及確有與證人乙○○各出資五百元,由證人乙○○出面購買海洛因,合計二次之事實,前後所陳內容或有繁簡,但意旨並無兩歧。
⑵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是與被
告癸○○合資購買,之前警詢時因犯藥癮,沒有想那麼多,於偵查中,伊有說是與被告癸○○合資購買,但檢察官認為伊將錢交給被告癸○○,就是向被告癸○○購買,且偵訊時伊頭暈暈,不知在問什麼云云(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然查,證人壬○○前於二次警詢及二次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伊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尤以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雖辯稱:係與證人庚○○、乙○○、辛○○合資購買云云,但並未提及亦有與證人壬○○合資購買之內容,衡情,被告癸○○既知要就證人庚○○、乙○○、辛○○指訴其販毒部分,以合資購買為辯解,倘若其與證人壬○○確實係合資購買之關係,焉有不提出合資購買之辯詞,以求澄清事實之可能。準此,被告癸○○迨至證人壬○○到庭應訊證稱與被告癸○○是合資購買云云後,始辯稱:伊是與證人壬○○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九頁),顯然係附和證人壬○○之證詞,難以採信。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起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證人壬○○於地檢署作證時的表情自然,應答自若,全
程站立應答,從螢幕中看不出證人有犯毒癮或身體不適、精神不佳的情形。
②證人壬○○應訊的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但有漏載證人
答將錢交給布丁的女子,叫布丁的女子幫證人調毒品海洛因,證人總共向布丁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有證稱有些是跟乙○○合資,有些是自己個人購買的。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十八頁)。可知證人壬○○於該次偵訊時縱如其所言有想要吐之不舒服,顯然並未嚴重到影響或妨害其自由陳述、自主思考及理解問項、依憑己意回答之表意能力,對於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細節,諸如:時間、次數、交易金額、地點、相互聯絡之電話、單獨購買或與證人乙○○合資之情節等等,既均能具體詳細陳述,所陳即無不能憑採之情狀。
⑶再者,觀諸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通聯譯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又可知證人壬○○確曾以其家中電話
(00)00000000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足見證人壬○○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伊有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確實有據,益徵可採。被告癸○○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採信。從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伊亦曾單獨向綽號「布丁」之被告癸○○拿取海洛因,共有三次,一次一千元,二次五百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背面),堪認實情係證人壬○○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臻無誤。
⑷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壬○○是跟布丁即阿
妹仔(癸○○)拿海洛因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講錯了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背面)。姑不論證人丙○○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講錯了云云,僅係消極之翻異前詞,並未具體陳明任何有利於被告癸○○之說詞,仍無從採為對被告癸○○有利認定之憑據。
6、證人甲○○部分: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伊施 用海洛因之來源是向綽號
「阿妹」之人(經指認被告癸○○照片)購買的,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止,約購買十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均以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阿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一月間另有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地點,相約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旁等地點交易毒品。伊均與綽號「阿妹」之人聯絡,但有時綽號「阿妹」會與綽號「小馬」(經指認證人丙○○照片)一起來,伊與被告癸○○無仇恨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共買十幾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前或附近巷子內,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有向丙○○買海洛因,共買五、六次,一次都買一千元,亦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前交付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丙○○被訴販毒案)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均是打電話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每次均買一千元,均當場給付現金,毒品有時候是被告癸○○交付,有時候由綽號「小馬」之丙○○交付,有時會一起出來,由丙○○交付海洛因之次數至少五次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卷第七二頁)。可知證人甲○○就如附表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或有繁簡不同,但意旨並無兩歧。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認識被
告癸○○,伊之警詢筆錄是警方先做好,叫伊簽名的,伊於偵訊時,怕自己另案毒品案件會被收押,才亂說的云云(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背面),但證人甲○○就其警詢筆錄製作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七));另依常理,杜選虛捏之故事因與事證不符,經檢警進一步查證後,極易被識破,而「坦白從寬」又係刑事案件偵辦上之基本原則,說謊者經查明有陳述虛偽之情形,在自己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地位相形較為不利,證人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並非首次接受偵查,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其欲以虛假之說詞,誆騙檢警人員,甚至換取不被聲請羈押之機會,顯然悖於情理,自不足取。更何況,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應訊,斯時其所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已無證人甲○○所顧慮害怕被收押之情形,詎證人甲○○猶為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指訴,堅稱有如附表編號六⑥至⑩所載犯罪事實,更臻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確符實情,堪予採信。況且,觀諸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又可知證人甲○○確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該通聯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一0五頁)存卷可查,足見證人甲○○與被告癸○○確有相識,其嗣後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癸○○云云,純係替被告癸○○脫罪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⑶而證人丙○○確有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編號六⑥至⑩
所示犯行,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證人丙○○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案卷影卷及二份刑事判決可資參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證人甲○○接洽販毒事宜(本院卷二第二一頁),所言即與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而證人丙○○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亦已詳述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更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徵憑。
(三)被告癸○○確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有撥打綽號「阿妹仔」(經指認被告癸○○照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阿妹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次一千元,約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交付,其中一次綽號「阿妹仔」送到伊住處給我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有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便利商店那邊拿一次,另外一次到被告家拿,還有一次是被告拿到伊住處,都是拿一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可知證人丁○○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事實,先後陳述或有繁簡不同,但意旨並無兩歧。
2、另觀諸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又可知證人丁○○(綽號 黑龍 )確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癸○○洽購毒品,有該通聯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一0七頁)存卷可查,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述確實有據,益徵可採。被告癸○○雖辯稱:丁○○是將向丙○○購買的誤認係向伊購買云云,但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伊先認識被告癸○○,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才在被告癸○○家中又認識丙○○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同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布丁癸○○介紹認識,我才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相符,且經被告癸○○再質問:「毒品是我販毒給你還是小馬賣給你的?」,證人丁○○仍答稱:「那時候我叫被告被告(癸○○)幫我拿毒品,我把錢交給被告(癸○○)。」等語,則以證人丁○○與被告癸○○、丙○○相識之先後及過程,被告癸○○、丙○○性別又不相同,證人丁○○顯然並無誤認錯指之可能。從而,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3、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丁○○有向被告癸○○買安非他命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記錯了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十頁)。姑不論證人丙○○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記錯了云云,僅係消極之翻異前詞,並未具體陳明任何有利於被告癸○○之說詞,仍無從採為對被告癸○○有利認定之憑據。
(四)被告癸○○雖又辯稱:0000000000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即由伊妹妹使用云云,但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九七頁),可知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參前開偵查卷第九七頁),仍有撥打該門號之來電者稱呼持用該門號之人「阿妹」,即被告癸○○之綽號,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五)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購買者對於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雖然未能逐次確認,但本院綜合全案案卷,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併此敍明。
(六)再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述,被告癸○○於附表所示時、地,均係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一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庚○○等人更未曾提及被告癸○○是免費供渠等施用之說詞,堪認被告癸○○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未獲取差價,不構成販賣云云,為被告癸○○辯護,然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
(一)被告癸○○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癸○○與證人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⑥至⑩、編號六⑥至⑩所示犯行,另與證人張榮魁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乙○○、戊○○、劉鍚鴻、壬○○、甲○○,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固戕害渠等之身心,但證人庚○○等人均係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渠等心智低下或缺乏辨別事理能力,渠等均係依憑個人意志來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癸○○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被告癸○○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各次獲取之利得均不多,各次販賣之犯罪情節及致生之損害均非十分嚴重,惡性亦顯較大量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再分銷之上手毒梟輕微,本院綜合各情,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縱均量處被告癸○○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被告癸○○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七年,均嫌過重,所犯又非全然無可憫恕,則本件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公訴檢察官為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化,並從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爰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販毒次數,關於「餘」字部分,均屬贅詞,應予刪除更正。而被告癸○○販賣給證人壬○○部分,應為四次(本院卷二第七四頁背面),本院自以公訴檢察官所更正後之販毒次數,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敍明。
(六)爰審酌被告癸○○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但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六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只有一人,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不嚴重;再考之被告癸○○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癸○○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但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癸○○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均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情狀,皆應予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並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七)沒收之宣告:
1、被告癸○○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係被告癸○○所有並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⑥至⑩、編號六⑥至⑩均應諭知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均應諭知與共犯張榮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第一六四0號、第一四九五號裁判可參)。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癸○○雖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作為違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但被告癸○○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癸○○或共犯即證人丙○○、張榮魁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水湳之某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除附表編號三所列之二次外,另有八次毒品交易,每次販賣價格為一千元。因認被告癸○○另有此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另涉有此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前述,證人戊○○於偵查中又係結證稱:「九十五年五、六月起,跟『阿魁』(按即證人張榮魁)買了十幾次...」、「(問:阿魁交毒品方式?)...有時透過一名女子給我。」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一頁),顯然並非每次交易之情形均是與「阿魁」聯絡後,由另一名女子交付毒品。而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戊○○,並詳予訊明交易毒品之經過,證人戊○○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陳之買毒次數是將向被告癸○○及單獨向證人張榮魁購買之次數合併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六頁背面)。可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向證人張榮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並未將自己單獨向證人張榮魁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癸○○無關之次數,以及向證人張榮魁洽購後,係由被告癸○○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加以區分並詳細說明,自難徒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癸○○與證人張榮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次數,除附表編號三所認定之二次以外,尚有其餘八次交易之情形。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癸○○除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外,另有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確切之證據可以佐證,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應就被告癸○○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八次之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過程│├──┼────┼───────────┼───────────┼──────────────────┤│一│庚○○│①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至│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旁之│庚○○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7-便利商店附近│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新││││與附表編號一②至⑩均││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日)││一包,由癸○○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向││││││庚○○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表編號一①、③至││││││⑩均不同日)│││││├───────────┴───────────┴──────────────────┤│││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至│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表編號一①②、④││││││至⑩均不同日)│││││││││││├───────────┴───────────┴──────────────────┤│││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表編號一①至③、⑤至││││││⑩均不同日)│││││├───────────┴───────────┴──────────────────┤│││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表編號一①至④、⑥至││││││⑩均不同日)│││││├───────────┴───────────┴──────────────────┤│││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庚○○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一││││表編號一①至⑤、⑦至││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由有犯││││⑩均不同日)││意聯絡之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交付毒品,並向庚○○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表編號一①至⑥、⑧至││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⑩均不同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表編號一①至⑦、⑨⑩││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均不同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庚○○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二││││表編號一①至⑧⑩均不││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由有犯││││同日)││意聯絡之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交付毒品,並向庚○○收││││││取二千元之價款。│││├───────────┴───────────┴──────────────────┤│││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九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表編號一①至⑨均不同││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乙○○│①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臺中市水湳之大鵬國小旁│乙○○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之7-便利商店附近│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由癸○○││││││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向乙○○收取五百││││││元之價款。│││├───────────┴───────────┴──────────────────┤│││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①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②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④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④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⑤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⑥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⑦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⑧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九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⑨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戊○○│①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臺中市水湳之某所國小附│戊○○由與癸○○有犯意聯絡之張榮魁(││││日(在下列②之前)│近之便利商店前│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處得知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遂依該號碼撥打,並與接聽電話之││││││癸○○或張榮魁約定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由癸○○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向戊○○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同上││││日(在上開①之後)│││││├───────────┴───────────┴──────────────────┤│││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辛○○│①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臺中市水湳之大鵬國小附│辛○○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近,或大鵬國小門口附近│16384號行動電話,要找與癸○○有││││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等處│犯意聯絡之張榮魁(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接聽電話││││││之癸○○約定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再由癸○○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向辛○○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①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②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③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④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⑤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⑥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⑦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⑧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日(在上開⑨之後,不││││││包括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之日期)│││││├───────────┴───────────┴──────────────────┤│││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壬○○│①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臺中市水湳之大鵬國小門│壬○○與乙○○各出資五百元,由巫柏││││間某日(與附表編號二│口或大鵬國小旁之7-│錞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1││││所列①至⑩不同日)│便利商店前│6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一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癸○○親自往││││││交付毒品,並向乙○○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間某日(與附表編號五││││││①③④不同日,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①至⑩不││││││同日)│││││├───────────┴───────────┴──────────────────┤│││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同上│壬○○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間某日(與附表編號五││116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①②④不同日)││五百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由 蔡月 ││││││琴親自往交付毒品,並向壬○○收取五││││││百元之價款│││├───────────┴───────────┴──────────────────┤│││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間某日(與附表編號五││││││①②③不同日)│││││││││││││││││├───────────┴───────────┴──────────────────┤│││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甲○○│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臺中市水湳之住處或臺中│甲○○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在下列②之前)│市水湳之大鵬國小前│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由癸○○││││││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向甲○○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①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②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③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④之後)│││││├───────────┴───────────┴──────────────────┤│││主文: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臺中市水湳之住處或臺中│甲○○撥打癸○○所使用之門號0927││││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市水湳之大鵬國小前│116384號,與接電話之癸○○或與││││與附表編號六①至⑤、││癸○○有犯意聯絡之丙○○(另由臺灣高││││⑦至⑩不同日)││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購買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由丙○○或││││││偕同癸○○前往交付毒品,並向甲○○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與附表編號六①至⑥、││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⑧至⑩不同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與附表編號六①至⑦、││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⑨⑩不同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與附表編號六①至⑧、││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⑩不同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同上│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丙○○共犯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與附表編號六①至⑨不││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同日)││處罪刑確定)│││├───────────┴───────────┴──────────────────┤│││主文: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丁○○│①九十五年十月間至十二│臺中市水湳之大鵬國小附│丁○○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月間之某日(與附表編│近之便利商店前│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一││││號七②③不同日)││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由││││││癸○○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並向丁○○收││││││取一千元之價款。│││├───────────┴───────────┴──────────────────┤│││主文: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九十五年十月間至同年│丁○○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經過、價格、數量均同上││││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西屯路三段一四八之一號│││││表編號七①③不同日)│住處││││├───────────┴───────────┴──────────────────┤│││主文: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九十五年十月間至同年│癸○○位在臺中市水湳之│丁○○撥打癸○○所有之門號09271││││十二月間之某日(與附│住處│16384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價值一││││表編號七①②不)││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由││││││丁○○前往向癸○○拿取毒品,並交付一││││││千元之價款給癸○○。│││├───────────┴───────────┴──────────────────┤│││主文: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