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友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九州娛樂城、天下現金網賭博網站翻拍畫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自本案賭博網站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0萬元、88,100元及10萬元,因被告否認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因賭博贏得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