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刑罰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4年11月10日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送檢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假釋前曾因感冒在新竹監獄看病吃藥,出監後因感冒未癒,再前往洪診所看診,採尿前有喝感冒糖漿,可能是用藥的關係,才導致尿液驗出嗎啡反應等語,並提出洪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送驗之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3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驗尿報告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確無可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或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行為所致,自應究明。經本院向法務務矯正署新竹監獄、洪診所函詢被告之就診及用藥情形,新竹監獄函覆被告於104年6月8日因急性咽炎、急性扁桃腺炎曾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此有新竹監獄104年9月2日竹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處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洪診所則覆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就診,共計開立口服藥物5種,4項為錠劑及膠囊,1項為止咳藥水(甘草止咳水),藥水內含極少量阿片町成份等語,亦有洪診所病歷表及被告領用藥物仿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所稱採尿前曾因感冒就醫並服用感冒糖漿等語,確有所據,應屬實在。
㈢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監獄及洪診
所回函暨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以:「……
二、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嗎啡濃度為1752ng/m
L、可待因為672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洪診所病歷表影本,其上所列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核以被告至觀護人室採尿的時間為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至洪診所就診的時間在同日採尿前上午10時29分許,此有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洪診所104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其未曾施用海洛因,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咳嗽藥水所致之辯解,尚非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尿檢情形既存在「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藥品(即甘草止咳水)」或「施用海洛因」兩種可能,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該嗎啡陽性反應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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