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三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五一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8,069,60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9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800萬元及178,176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25計息,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51計息(依此計算97年8月23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93),98年11月23日以後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09計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97年8月22日為止之本息,所欠本金7,896,557元及173,04
6元,合計8,069,603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依兩造間所訂清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伊銀行得請求被告丙○○加計利息、違約金返還所欠本金,並於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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