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其復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迄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里○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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