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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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其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7日16時10分許,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屏利通信器材行」,假借修理手機之便,趁隙以徒手破壞櫃臺內之抽屜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竊取該抽屜內之財物,惟其未及竊得財物,即為店家甲○○發現並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其並未竊得財物,且已賠償被害人櫃臺毀損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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