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第28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謝新淦(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所對於渠等竊
取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係由被告在現場把風等情,均堅指不移,且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表編號8時地行竊前,未曾聽聞吳昱賢有跟被告聊到竊車之事,被告僅於行竊時在場,未有把風及幫忙牽車之舉云云,與證人吳昱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這次要去偷車,因為我出門有說要去看車等語,已不相符,則證人 梁羽珊 、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證人梁羽姍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渠等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得手之後,其與吳昱賢、張家豪、被告一同回到新中北路,後來由其與吳昱賢、張家豪以一台9人座廂型車載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去變賣,被告也全程跟著,觀看變賣該電動自行車之過程等語,然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渠等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得手之後,其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至中壢區某處,在該處沒有見到被告,其將電動自行車交給吳昱賢之後,就離開了,沒有參與變賣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等語,故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有重大矛盾之處,復與證人吳昱賢所證相違,則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參與其等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復觀之證人梁羽姍、張家豪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之機會,參以證人梁羽姍、張家豪與被告素無怨隙仇恨,應無憑空捏造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應認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原審竟採信證人羽姍、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證人吳
昱賢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之前,已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犯行,其中證人吳昱賢與梁羽姍共犯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6之犯行,證人吳昱賢與張家豪共犯附表編號7之犯行,則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前已有行竊經驗,應知犯案時需避免無關之人干擾,以免事跡敗露,而遭人告發或為警查獲,倘如被告所辯在事前毫不知情,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豈可能甘冒遭被告知悉後告發要脅之風險,帶同僅認識1、2日之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目睹犯案經過,徒增困擾。從而,應以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證述被告事前知情並參與把風等節較為可採,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應予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結夥竊盜犯
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僅係就有利被告證據部分質疑其可信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㈡上開㈡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案發前一天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朋友拜託我是否可以帶被告去賺錢,我有問被告「對車子有興趣嗎?」,並說要去「看車」,討論到關於電動自行車的事情,他說假如他有不懂的地方我再教他,行竊當時被告傻傻地在那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過來幫忙,我們自己把柵欄稍微抬起來,將電動自行車牽過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5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羽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昱賢於那天中午聯絡張家豪,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偷車,所以張家豪知道是要去偷車,我於同日晚間與吳昱賢在他朋友那邊遇到被告,因為被告跟吳昱賢是當天認識的,有聊到電動自行車的事情,吳昱賢就說「因為朋友的電動自行車要賣掉,要不要一起去看我朋友的電動自行車?」,當下我們只有一臺電動自行車,沒辦法三個人一起去,我們就請被告幫忙騎車載張家豪一起去崁頂路那邊,我先跟吳昱賢一起在停車場門口下車,一開始是由吳昱賢下手牽車,因為花了一些時間都還沒辦法發動那臺電動自行車,張家豪原本在對面,後來有走過來幫忙,被告則一直在原地,看著我們,但因為有一小段距離,他可能也看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沒走過來,也沒講話。而那個停車場是要磁扣才能通行,還有柵欄、紅外線,保全那邊也有警報器,我們想要把車子跨過柵欄,必需眾人合力幫忙,就一直看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要過來幫忙的意思,他當下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都沒有幫忙,我們只好直接把柵欄稍微抬起來,將車牽過去,那時被告還是傻傻地在那邊。我們得手後把車的鎖頭撬開,轉動2條電線發電,由張家豪把車騎走,被告看到我們都開始騎車,他還是不懂我們在做什麼,就騎在最後面,我們把偷來的電動自行車放在吳昱賢朋友家的1樓,因為已經找好買主,且事先買好電動自行車的替換鎖頭,便由吳昱賢幫偷來的電動自行車換鎖頭,被告就問:「你剛剛為什麼不直接插鑰匙,還是你鑰匙沒有帶,為什麼那個鎖頭就直接沒有,為什麼它還可以發動,啊你們到底是在幹嘛!剛剛我怎麼都看不懂」、「為何要把鎖頭拆下來,剛剛你們不是說那是你朋友的車嗎?」等語,吳昱賢說:「我們是做偷電動自行車這行的,怕你會害怕,所以剛剛就先這樣跟你講」等語,所以被告後來才知道原來我們是去偷車,吳昱賢就問被告是否要一起做這一行,多一個人手多一個力,請他考慮看看,但被告覺得這是有風險的,說要回去考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1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是吳昱賢下手去偷,梁羽姍在旁邊抽菸,我跟被告在對面聊天、抽菸,就是聊他怎麼認識吳昱賢、他住哪裡、讀什麼國中,就聊這些而已,吳昱賢偷好車時打電話給被告說叫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幫吳昱賢推車,而被告沒有過去幫忙推,得手後是吳昱賢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走,當時被告是在對面,他沒有看到,且我們都沒有聊到偷車的事,我也沒有聽到吳昱賢或梁羽姍有跟被告聊到偷車的事,所以被告應該是不知情的,我跟他也不認識,我沒有必要幫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03至310頁),經核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及張家豪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至上址行竊前,被告事前並未與其等參與討論、事中就如何行竊、把風部分亦無分工,尚難僅以被告當時在場等情,即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在案發現場目睹犯案經過,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觀諸本案事證及情節,足見同案被告吳昱賢有意招攬被告
加入其等一同行竊機車,業據證人 吳育賢 及梁羽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6、174頁),因此被告始會出現在案現場,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形成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
梁羽姍
張家豪
謝新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第287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羽姍犯如附表編號⒊、⒌、⒏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⒊、⒌、⒏「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⒎、⒏「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謝新淦無罪。
事實
一、吳昱賢於附表編號⒈、⒍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⒈、⒍所示 盧利 等人之電動自行車得逞。
二、吳昱賢於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古步賢 (通緝中,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 阿諾 等人之電動自行車得逞。
三、吳昱賢與其女友梁羽姍於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時間、地點;吳昱賢另與張家豪於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僅如附表編號⒊)或徒手等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⒊、⒌、⒎所示 許宗信 等人之電動自行車得逞。
四、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⒏所示 邦尼 之電動自行車得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吳昱賢如事實欄至,被告梁羽姍、張家豪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各據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各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索引均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關於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吳昱賢係與同案被告古
步賢共同犯案、其等間之犯罪分工、下手行竊方式、該車由何人取得等事實之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步賢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吳昱賢跟我
說電動自行車是他的,要我陪他一起去牽車,且說我在旁邊推就可以,我當時趕著要去上班沒有多想,便騎車載他過去,並幫忙推車,只有推一小段,推到 萊爾富 ,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第164頁、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589至590頁、110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86頁),然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犯罪事實,本難期待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酌以被告吳昱賢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與證人古步賢共同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承明確,而證人古步賢亦證述其於該時、地與被告吳昱賢一起推該電動自行車之客觀事實,酌以證人古步賢、被告吳昱賢居住地分別在桃園市 龍潭 區、桃園市楊梅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8723號卷第13、27頁),而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竊車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何以被告吳昱賢從所居住的桃園市楊梅區,遠到桃園市龍潭區找證人古步賢,請證人古步賢載其至桃園市平鎮區牽車,該車停放地點更不是在被告吳昱賢住處附近,而是在不相關之地點,被告吳昱賢此請求已有可疑,且被告吳昱賢在出發前即告知證人古步賢要幫忙推車,然在被告吳昱賢無說明何以不能直接以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動電自行車為其所有之情況下,證人古步賢卻未就該電動自行車是否確為被告吳昱賢所有乙節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協助被告吳昱賢推該電動自行車,而證人古步賢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成年人,其就被告吳昱賢非車主乙節,自無可能毫無懷疑,是其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被告吳昱賢所推之電動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亦可容任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是可認證人古步賢確為被告吳昱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當時是古步賢下手行竊,
我只幫忙推車,後來車被古步賢騎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173至174頁)中坐在電動自行車上之人是古步賢,我是坐在後方古步賢機車上,還幫他把機車騎回去,我沒有分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易字卷㈤第15至16、23至24頁),然證人古步賢堅稱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為被告吳昱賢,其為後方坐在自己機車上之人(見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590頁、易字卷㈢第300頁),且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中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所戴墨鏡、身穿黑色上衣,均與被告吳昱賢遭查獲後帶同警方指認犯罪地點照片時,所著黑色上衣、戴墨鏡等特徵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235至237頁),是從客觀樣貌上,主要下手行竊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為被告吳昱賢之可能性較高;再被告吳昱賢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⒏所示竊盜、結夥竊盜等犯行,均為其單獨,或與其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梁羽姍、朋友即被告張家豪共同犯案,被告梁羽姍、張家豪分別係因與其共同生活或基於朋友情誼,始參與被告吳昱賢之竊車行為,案發後又聽從被告吳昱賢之指示一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勾串他人參與犯罪之不實情節(詳如無罪理由其等證詞之比對),可見被告吳昱賢為本案竊盜、結夥竊盜犯行之首謀無疑,而被證人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時均堅證被告吳昱賢係以前揭話術邀其至現場幫忙推該電動自行車,業如前述,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係其起意,並邀約證人古步賢竊車(見易字卷㈤第15至16、19頁),則按事件脈絡觀之,既然是被告吳昱賢請證人古步賢騎機車載其至現場,當係由其下手行竊,得手後為其取得該電動自行車,證人古步賢騎自己的機車離開,怎會突然變成是證人古步賢自己要竊車,得手後獨得該電動自行車,反而要被告吳昱賢幫忙將其原先騎到現場的機車騎回去?被告吳昱賢此節所述,顯與常情及一般經驗均有違背,不足採信;併參前揭所述被告吳昱賢向來為竊車首謀,客觀樣貌上亦與前揭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衣著特徵相符等節,故應以證人古步賢前揭所證,由被告吳昱賢下手行竊,其幫忙推該電動自行車後,騎自己的機車先離開,係由被告吳昱賢取得該電動自行車等證詞較為合理,則坐在該電動自行車上之人為被告吳昱賢,在後方推車之人為證人古步賢等犯罪分工,應可認定。⑶關於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行竊時有使用自備鑰匙(
見易字卷㈤第23頁),然證人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及被告吳昱賢除該次審理外之歷次供述,均一致供證當日係以推車方式行竊,被告吳昱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應較正確,故其於審理時改稱有使用自備鑰匙行竊云云,實屬記憶錯誤,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吳昱賢就事實欄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⒉被告梁羽姍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⒊、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⒊被告張家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7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事實攔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昱賢、同案被告古步賢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⒉、⒋;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⒊、⒌;被告吳昱賢、張家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⒎;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⒏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昱賢事實欄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梁羽姍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⒊、⒌、⒏)、張家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為各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加重、不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張家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經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447至451、463至478、487頁、易字卷㈠第76至78頁、易字卷㈡第2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家豪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吳昱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
紀錄,據被告吳昱賢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12頁),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419、431頁、易字卷㈠第34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本案為竊盜、結夥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皆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均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梁羽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㈠第53頁),犯罪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有無分配到犯罪所得,被告吳昱賢雖與如附表編號⒉、⒋、⒍、⒏之告訴人阿諾、 詩達倫彩 、邦尼及如附表編號⒈、⒌被害人盧利、 吉娜 均達成調解,然均已逾期未為履行(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見易字卷㈡第329至330、340-1至340-3頁、易字卷㈤第64頁)被告吳昱賢自陳有一身心障礙之女兒須扶養(見聲羈字卷第51頁、易字卷㈡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昱賢就附表編號⒈至⒎部分、被告梁羽姍就附表編號⒊、⒌、⒏部分、被告張家豪就附表編號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吳昱賢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⒊竊盜罪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㈤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⒈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車被朋友
阿元 騎走,後來有分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車由古步賢騎走,我沒有分到任報酬;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車以7,000元賣給外籍移工,贓款作為我和梁羽姍的生活費;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車以交給 吳貴昇 ,我分得4,000元;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車以1萬6,000元出售他人,贓款作為我和梁羽姍的生活費;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車,因為沒有來源證明,僅以4,000元賣給越南外勞;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車,也是因為沒有來源證明,僅以2,000元賣給外籍移工,還有再分1,000元給張家豪;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車我是拿到5,000元,其他人應該沒有報酬等語(見易字卷㈤第23至28、80至81頁)。被告梁羽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車以7,000元賣給外籍移工,贓款作為我和吳昱賢的生活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以1萬6,000元出售他人,贓款作為我和吳昱賢的生活費,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車是載到新北市賣掉,賣掉的錢由我和吳昱賢、張家豪分,但具體金額已經忘記等語(見易字卷㈡第83頁、易字卷㈤第81至82頁)。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吳昱賢一起竊取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車,他原本都說要給我1,000元,但後來都沒有給,其實吳昱賢是我一起吸毒的好朋友,他找我,我就去幫忙,因為他以前也有幫忙我,所以沒有報酬我也無所謂等語(見易字卷㈤第29、82頁),同案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車都是吳昱賢騎走的,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589至590頁、110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第164至165頁)。
⒉承⒈本院認定如下:參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所述,如附表編
號⒈、⒋、⒍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均為其銷贓變賣,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其固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為同案被告古步賢騎走、銷贓云云,然並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⒉⑵),故認該電動自行車為被告吳昱賢所獨得;又關於被告張家豪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車是否有分到犯罪所得部分,其與被告吳昱賢、梁羽姍所述不一,酌以被告吳昱賢、梁羽姍所經手的贓車數較多,較有記憶錯誤之風險,反觀被告張家豪僅與被告吳昱賢共同竊車1次、與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共同結夥竊車1次,記憶必然較為深刻,故應以被告張家豪所述,其係基於與被告吳昱賢過往情誼,參與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竊盜、結夥竊盜等犯行,未有犯罪所得等情較為可信,則如附表編號⒎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吳昱賢銷贓變賣,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併參被告吳昱賢、梁羽姍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如附表編號⒊、⒌、⒏其二人共同犯罪部分,犯罪所得均為二人共同花用。
⒊綜上可知,被告吳昱賢就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⒍、⒎均一人取
得全部犯罪所得,就如附表編號⒊、⒌、⒏與被告梁羽姍各取得一半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吳昱賢就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⒍、⒎,或與被告梁羽姍就如附表編號⒊、⒌、⒏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均由被告吳昱賢循銷贓管道販售,一人獨得或二人平分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係透過不明來源之銷贓管道販售,其價額當遠低於真實市價,且就被告吳昱賢、梁羽姍所述價額之真實性無從查證,為求徹底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防止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僥倖保留差價之不法所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吳昱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就如附表編號⒊、⒌、⒏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新淦,與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後三人皆為有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於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告訴人邦尼(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逞。因認被告謝新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共犯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新淦涉有上述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新淦雖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他們在偷車,我也沒有幫忙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邦尼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得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各項證據認定屬實,而被告謝新淦於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下手行竊時在場乙節,固為被告謝新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被告謝新淦是否有參與同案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之結夥竊盜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吳昱賢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竊車集團的上游總指揮是吳貴昇,謝新淦是負責指示、派遣及全程在場監督人,得手車輛大多交給謝新淦,他再交給吳貴昇處理,謝新淦會支付我們少許報酬,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是謝新淦指使並帶領我、梁羽姍及張家豪前往竊取,由謝新淦騎車載張家豪,我騎車載梁羽姍前往,抵達該處後由張家豪下手,我在後面幫忙推,謝新淦在對面把風,由張家豪將車騎走,我們隨同離去,後來該電動自行車由謝新淦獲得,他只給我5,000元酬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16、582至583頁);證人梁羽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是我、吳昱賢、張家豪及謝新淦前往竊取,由我把風,張家豪牽車出來,吳昱賢弄車,張家豪再把車子騎走,我們得手後由我賣給不認識的人,賣得款項也由我保管一起花用,謝新淦是首謀,且因為吳昱賢竊取電動自行車的技術是謝新淦找人教導他的,偷車前謝新淦也會先去查看,再叫我們去偷,所以不管謝新淦有無參與,他都是拿5,0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48至50、406頁);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吳昱賢及他女友梁羽姍,還有吳昱賢的朋友謝新淦到龍潭家中找我後,吳昱賢騎車載梁羽姍,謝新淦騎車載我一起到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地點竊車,當時是由梁羽姍、謝新淦在旁把風,吳昱賢下手偷車,偷到的電動自行車是由吳昱賢騎乘,梁羽姍騎原本騎來的電動自行車,我再由謝新淦載到吳昱賢中壢住處,末由吳昱賢騎車載我回到龍潭住處,竊車集團是吳昱賢跟謝新淦輪流指揮,我是受吳昱賢指示幫他去牽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738號第118至119、121至122頁、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第412至413頁),而由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可知渠等竊取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係被告謝新淦指使、監督、把風,然就證人吳昱賢、被告謝新淦之報酬,究竟是被告謝新淦取得該車,證人吳昱賢只拿到5,000元報酬,或車由證人吳昱賢、梁羽姍變賣,僅分5,000元報酬給被告謝新淦,證人吳昱賢、梁羽姍所證完全相反,究竟被告謝新淦有無參與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並非無疑。
㈢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我騎車載梁羽姍,謝新淦騎車載張家豪,先在其他地方集合,不記得是誰說要去的,出發前也沒有討論,就直接一起去,到場後是張家豪下手行竊,含我在內其他人把風,我跟梁羽姍坐在我機車上,謝新淦是在對面坐在他的機車上,我們相隔一條馬路,張家豪得手後把車騎走,我們各走各的,最後回到當初集合地點,討論車子要怎麼處理;謝新淦知道這次是要偷車,因為我出門時有說要去看車(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所述後改稱),是謝新淦說那邊有車可偷,車是張家豪騎走,再交給謝新淦的,因為謝新淦有拿5,000元給我,我才知道是謝新淦拿去處理的,偷車時謝新淦是負責在監督我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58至170頁),即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起初作證時已未如警詢及偵訊時強調如附表編號⒏所示結夥竊盜犯行係被告謝新淦負責指示、派遣及全程在場監督,改稱不記得是何人提議,出發前也沒討論,但因其事前有說要去「看車」,因此認為被告謝新淦知道是要去偷車,已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矛盾,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所述,才改依先前所述,然被告謝新淦是否為首謀,應非記憶問題,而係認知問題,如被告謝新淦真係竊車集團首謀,每次竊車負責指示、派遣及全程在場監督,豈有可能僅隔數月即遺忘至此?改依推測才知被告謝新淦知悉該次活動為竊車,是證人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所證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謝新淦為竊車集團之指揮乙節,實有疑問;復經被告謝新淦質問證人吳昱賢是否與其甫認識不久,其不可能指使證人吳昱賢竊車,更不知竊車情事,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於案發前一天認識謝新淦,是朋友介紹的,因為謝新淦沒有工作,朋友拜託我是否可以帶謝新淦去賺錢,我有問謝新淦「對車子有興趣嗎?」,並說要去「看車」,討論到關於電動自行車的事情,他說假如他有不懂的地方我再教他,所以謝新淦八成知道我是在偷電動自行車的,但行竊當時謝新淦傻傻地在那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過來幫忙,我們自己把柵欄稍微抬起來,將電動自行車牽過去。謝新淦案發當晚在中原朋友家交給我5,000元,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易字卷㈢第165至167頁),則證人吳昱賢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案發前一日才認識被告謝新淦,先詢問被告謝新淦是否對車有興趣,被告謝新淦說自己有不懂之處還要證人吳昱賢教導,在此情況下誠如被告謝新淦所質疑,其要如何指揮、監督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等人竊車?再證人吳昱賢稱其要去「看車」(即偷車),認為被告謝新淦八成知情,又稱是被告謝新淦事後交給其5,000元報酬,意指是被告謝新淦去銷贓,惟證人吳昱賢問被告謝新淦是否對車有興趣,要去「看車」,又是由證人吳昱賢下手行竊,其顯然才是本案之首謀,其僅認識一天的被告謝新淦至多只是在場,證人吳昱賢怎會將犯罪所得之電動自行車交給不熟悉之被告謝新淦去銷贓,自己只分得5,000元?且證人吳昱賢還推論被告謝新淦只是「八成」知悉渠等竊車情事,如果真是由被告謝新淦去銷贓,證人吳昱賢應可百分之百肯定被告謝新淦知情,故可認應非被告謝新淦去銷贓,且證人吳昱賢稱其僅分得被告謝新淦所交付之報酬5,000元亦非事實;則以此事件脈絡觀之證人,吳昱賢很可能未明示被告謝新淦於其所述之「看車」即係在竊取他人之車輛(詳如後述),其歷次證述矛盾不一,瑕疵甚鉅,顯然虛構被告謝新淦為竊車集團首謀、負責指揮派遣、在場監督等不實情事欲陷被告謝新淦於罪,其所證被告謝新淦參與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結夥竊盜之犯行,實不可採;復依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謝新淦係在案發前一日才認識,被告謝新淦稱不懂之處再詢問證人吳昱賢等情,亦足徵證人梁羽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謝新淦是竊車首謀,證人吳昱賢竊取電動自行車的技術是被告謝新淦找人教導他的,偷車前被告謝新淦會先去查看,再指示行竊,被告謝新淦有無參與均可取得5,000元報酬等節,及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證稱竊車集團是由證人吳昱賢、被告謝新淦輪流指揮等情,均難認屬實,且證人梁羽姍、張家豪皆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前詞,並說明原委,詳如後述。
㈣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改前詞,分述如下:⒈證人梁羽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謝新淦就是去
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崁頂路停車場的那天,吳昱賢於那天中午聯絡張家豪,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偷車,所以張家豪知道是要去偷車,我於同日晚間與吳昱賢在他朋友那邊遇到謝新淦,因為謝新淦跟吳昱賢是當天認識的,有聊到電動自行車的事情,吳昱賢就說「因為朋友的電動自行車要賣掉,要不要一起去看我朋友的電動自行車?」,當下我們只有一臺電動自行車,沒辦法三個人一起去,我們就請謝新淦幫忙騎車載張家豪一起去崁頂路那邊,我先跟吳昱賢一起在停車場門口下車,一開始是由吳昱賢下手牽車,因為花了一些時間都還沒辦法發動那臺電動自行車,張家豪原本在對面,後來有走過來幫忙,謝新淦則一直在原地,看著我們,但因為有一小段距離,他可能也看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沒走過來,也沒講話。而那個停車場是要磁扣才能通行,還有柵欄、紅外線,保全那邊也有警報器,我們想要把車子跨過柵欄,必需眾人合力幫忙,就一直看謝新淦,但謝新淦都沒有要過來幫忙的意思,他當下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都沒有幫忙,我們只好直接把柵欄稍微抬起來,將車牽過去,那時謝新淦還是傻傻地在那邊。我們得手後把車的鎖頭撬開,轉動2條電線發電,由張家豪把車騎走,謝新淦看到我們車開始騎車,還是不懂我們在做什麼,就騎在最後面,我們把偷來的電動自行車放在吳昱賢朋友家的1樓,因為已經找好買主,且事先買好電動自行車的替換鎖頭,便由吳昱賢幫偷來的電動自行車換鎖頭,謝新淦就問「你剛剛為什麼不直接插鑰匙,還是你鑰匙沒有帶,為什麼那個鎖頭就直接沒有,為什麼它還可以發動,啊你們到底是在幹嘛!剛剛我怎麼都看不懂」、「為何要把鎖頭拆下來,剛剛你們不是說那是你朋友的車嗎?」,吳昱賢說「我們是做偷電動自行車這行的,怕你會害怕,所以剛剛就先這樣跟你講」,所以謝新淦後來才知道原來我們是去偷車,吳昱賢就問謝新淦說是否要一起做這一行,多一個人手多一個力,請他考慮看看,但謝新淦覺得這是有風險的,說要回去考慮。最後是由我、吳昱賢、張家豪以的廂型車載著這臺電動自行車去新北市賣掉,謝新淦有跟著,但他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分到錢,只是看我們最後是怎麼跟買主交易、把車變賣,後面我們問他是否要一起,他還是說要再考慮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71至178頁)。
⒉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
間,跟吳昱賢、梁羽姍去該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停車場竊取電動自行車,去之前我在環中東路上的滷肉飯店吃飯,吳昱賢到店裡來,後面謝新淦也到了,吳昱賢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吃飯,謝新淦說好,結果是去弄車,我原本不認識謝新淦,那天是第一次見到他,吳昱賢、梁羽姍也沒有跟我介紹謝新淦是誰,我就給謝新淦載,吳昱賢跟謝新淦說要騎到那個停車場,沒聽到吳昱賢有跟謝新淦說要去做什麼,我在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吳昱賢、梁羽姍、謝新淦在我龍潭家中會合,我們分騎2臺車到上址停車場是吳昱賢教我這樣講的,我在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這次是吳昱賢下手去偷,梁羽姍在旁邊抽菸,我跟謝新淦在對面聊天、抽菸,就是聊他怎麼認識吳昱賢、他住哪裡、讀什麼國中,就聊這些而已,吳昱賢偷好車時打電話給謝新淦說叫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幫吳昱賢推車,而謝新淦沒有過去幫忙推,得手後是吳昱賢獎該電動自行車騎走,當時謝新淦是在對面,他沒有看到,且我們都沒有聊到偷車的事,我也沒有聽到吳昱賢或梁羽姍有跟謝新淦聊到偷車的事,所以謝新淦應該是不知情的,我跟他也不認識,我沒有必要幫他,我幫吳昱賢騎他原本的電動自行車到中壢某住宅外,我沒有看到謝新淦,我把吳昱賢的電動自行車還給他就離開了,這次偷到的電動自行車有無賣掉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㈢第303至310頁)。
㈤證人梁羽姍、張家豪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謝新淦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竊盜犯行當天才與被告謝新淦首次見面乙節,與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一日才認識被告謝新淦之情合致, 益徵 被告謝新淦當日與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一同至如附表編號⒏索是崁頂路停車場時,甫認識不到1、2天等情屬實,證人梁羽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吳昱賢是向被告謝新淦佯稱朋友的電動自行車要賣掉,要一起去看車,過程中由吳昱賢、張家豪先後下手牽車,證人梁羽姍把風,之後三人合力將該電動自行車跨過柵欄,而被告謝新淦無視被告梁羽姍等人企求幫助之眼神,始終站在與渠等有一小段距離的對向道路,最後只是盲目跟著到證人吳昱賢友人住處,質疑證人吳昱賢為何換下該電動自行車之鎖頭,並表示不解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方才牽車舉動,證人吳昱賢才說出行竊實情,帶著被告謝新淦觀看渠等將所竊電動自行車變賣之過程,並詢問被告謝新淦是否加入渠等之行列,被告謝新淦尚未為肯定之表示等節,核與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行竊前未曾聽聞證人吳昱賢、梁羽姍有跟被告謝新淦聊到竊車之事,案發時由證人吳昱賢下手行竊,證人梁羽姍在旁邊把風時,其與謝新淦在對面聊天,亦無聊到竊車之事,嗣其幫忙證人吳昱賢推該電動自行車,被告謝新淦並未過去幫忙,被告謝新淦在對面道路而未見聞行竊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雖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不一,然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證係受證人吳昱賢影響,業如前述;證人梁羽姍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做筆錄跟現在講得不一樣,是因為我當時跟吳昱賢是男女朋友,偷車這件事情主要是他自己想要這樣做的,他怕自己要關很久,他在警局就有偷偷跟我說都是謝新淦主導的,但其實不是謝新淦主導的,主導的是吳昱賢,謝新淦頂多就是沒有阻止我們的行為,這些事情我有跟承辦警員講,警員叫我在據實跟法院說等語(見易字卷㈡第86頁),並審酌證人吳昱賢歷次所證,及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上開矛盾不
一、不合常理之處,亦如前述,堪信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是被告謝新淦歷次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他們在偷車,我也沒有幫忙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謝新淦固然於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等人行竊時,在有一小段距離之對向道路等待,然依證人梁羽姍所證前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謝新淦可能誤信證人吳昱賢之謊言,到證人吳昱賢等人得手後,卸下該電動自行車鎖頭時才察覺有異,經詢問後,證人吳昱賢始據實以告,難認被告謝新淦對於證人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結夥竊盜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縱使依證人梁羽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吳昱賢為邀被告謝新淦 參與渠 等日後竊盜犯行,有帶著被告謝新淦觀看渠等將所竊電動自行車變賣之過程,然證人吳昱賢並未分任何報酬給被告謝新淦,可見證人吳昱賢亦不認為被告謝新淦有參與其與證人梁羽姍、張家豪之結夥竊盜之犯行,益徵被告謝新淦於案發時應不知情,亦未參與。
四、綜上所述,證人吳昱賢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均曾證述,與被告謝新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結夥竊盜之犯行,然與證人梁羽姍、張家豪皆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說明原委,而證人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僅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已有矛盾,不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復與證人梁羽姍、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重大矛盾,故該三人原先不利於被告謝新淦之證詞,均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不利於被告謝新淦證詞之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新淦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新淦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所有人行為人證據罪名及應處刑罰⒈民國110年6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桃園市○○區○○○000號前藍色電動自行車/盧利(印尼籍)吳昱賢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害人盧利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吳昱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110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紅白色電動自行車/阿諾(印尼籍)吳昱賢古步賢⒈被告吳昱賢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阿諾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⒋GOOGLEMAP行車路線圖、車牌000-0000號犯案當日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昱賢帶同現場指認犯罪地點照片、被告吳昱賢行動電話內證人阿諾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000-0000號沿途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車牌000-0000號現場照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⒉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43分許/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前灰色電動自行車/ 許信忠 吳昱賢梁羽姍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羽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⒉被告梁羽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⒊證人即告訴人 許忠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⒊之電動自行車壹臺與梁羽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梁羽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⒊之電動自行車壹臺與吳昱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⒋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桃園市○鎮區○○○000號前藍色(前檔紅白彩繪)電動自行車/詩達(印尼籍)吳昱賢古步賢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⒉證人即告訴 人詩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⒌GOOGLEMAP行車路線圖、被告吳昱賢帶同現場指認犯罪地點照片、被告吳昱賢行動電話內證人詩達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昱賢(暱稱「 雷寶 」)LINE大頭貼擷取照片(2張)、被告吳昱賢傳送之電話自行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⒋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110年6月22日凌晨5時46分許/桃園市○鎮區○○○○00號前黑黃色電動自行車/吉娜(菲律賓籍)吳昱賢梁羽姍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羽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⒉被告梁羽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害人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昱賢帶同現場指認犯罪地點照片、被告吳昱賢行動電話內證人吉娜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⒌之電動自行車壹臺與梁羽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梁羽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⒌之電動自行車壹臺與吳昱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⒍110年7月5日晚間6時許/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9巷口白色電動自行車/倫彩(泰國籍)吳昱賢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 人倫彩 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⒋被告吳昱賢帶同現場指認犯罪地點照片、被告張家豪行動電話內證人倫彩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吳昱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⒍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110年7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紅白色電動自行車/ 安哥拉 (印尼籍)吳昱賢張家豪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⒉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⒊證人即告訴人安哥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俊國李得榮宗宏展 於警詢時之證述。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⒎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桃園市○○區○○○0000號停車場紅色電動自行車/邦尼(菲律賓籍)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⒈被告吳昱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新淦於警詢時之證述。⒉被告梁羽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新淦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新淦於警詢時之證述。⒋被告謝新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梁羽姍、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⒌證人即告訴人邦尼於警詢時之證述。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⒎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昱賢行動電話內證人邦尼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吳昱賢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⒏之電動自行車壹臺與梁羽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梁羽姍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列編號⒏之電動自行車壹臺與吳昱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張家豪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