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羿 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中某時許,在求職網上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R.Qi」之人即與其聯繫,表示欲委託卯○○前往超商收取包裹後送往指示地點,並約定每收送1次包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卯○○已預見無故以高額代價雇用他人領取包裹,旋送至指定地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傳遞供受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係藉此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Qi」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丁○○、庚○○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遭詐騙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以包裹分別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吉門市,再由卯○○依「MR.Qi」之指示,於「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前揭門市領取上開各包裹後,持往新北市○○區○○○號客運站(下稱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於該處,告知空軍一號客運站人員收貨人姓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卯○○於領取包裹翌日依「MR.Qi」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向同受「MR.Qi」指示前往該處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領取合計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待其等匯款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乙○○、己○○、子○○、寅○○、壬○○、癸○○、丙○○、戊○○、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丑○○、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MR.Qi」指示寄放包裹並領取報酬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協助收取包裹時並無預見裡面是帳戶資料,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告訴人丁○○、庚○○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遭詐騙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以包裹分別寄至統一超商椰城門市及春吉門市等情,業經告訴人丁○○、丑○○、庚○○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15至19、39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95至10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卷第81至82頁、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21至38、43頁);又被告依「MR.Qi」之指示,於「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前揭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後,持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於該處,告知空軍一號客運站人員收貨人姓名,再於領取包裹翌日依「MR.Qi」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向某不詳男性領取合計10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10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45至47頁),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領取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己○○、丙○○、辛○○、子○○、壬○○、癸○○、寅○○、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19至23、27至30、33至3
5、39至41、45至47、51至53、57至59、63至65、69至72頁、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告訴人丑○○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49至51、83、84頁)、告訴人甲○○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匯款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4765號卷第7
3、74、77頁)、告訴人庚○○臺銀、華南、渣打、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並無預見包裹內係帳戶資料,無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自陳:我一般跑腿工作的行情是一趟150至200元,「MR.Qi」開500元之價格,所以我有問是不是違法的物品,對方說不是,是急件所以報酬比較高;我本來以為是毒品之類的,但是我拿了實體包裹後發現重量很輕,有拿起來搖看看,應該確實是文件而不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3頁),「MR.Qi」所給付之報酬為一般行情之2至3倍,被告於接受委託取件時,主觀上對包裹內容物可能事涉不法已有所懷疑。而我國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常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非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49頁),且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4、225至229頁),更徵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MR.Qi」指示其至超商領取包裹,旋再持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之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進行詐欺之用。
㈣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已預見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主觀上自亦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即難以查得,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被告供稱:「MR.Qi」會叫我到台北車站,請一個男子把錢拿
給我;包裹送到三重空軍一號,叫我寄放在這邊,寄的名字每次都不一樣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卷第60頁),是被告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即有「MR.Qi」、經「MR.Qi」指示前來給付報酬之人、收受包裹之人等情,再加計被告、附表二、三各次實施詐術之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顯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進行詐欺之用,且該行為將使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情形下,仍基於自身對報酬之需求而為該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MR.Qi」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丁○○、庚○○遭詐騙而寄出內含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攜至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於該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若無被告收取、傳遞該含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入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縱未直接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仍屬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且被告係為獲取「MR.Qi」所提供之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MR.Q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謀求生計,一時不查遭人利用,於案發後皆配合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並未有辯護人所稱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且所主張之前開情狀,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未見具體明確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又被告主觀上對於「MR.Qi」之犯罪行為、及自己所為恐協助遮斷金流,均無認識,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謀求生計,一時不查遭人利用,惡性實非重大,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領取內含遭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需撫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乙○○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且本件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三編號1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三編號2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三編號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三編號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三編號5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三編號6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三編號7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三編號8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附表三編號9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三編號10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帳戶所有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騙取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裹時間1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於「易借網」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適丁○○瀏覽上開廣告後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加為好友,該成員以LINE向丁○○謊稱:提供金融帳戶後即可協助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7時8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男友丑○○所有右列之物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丑○○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109年11月11日6時32分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致電庚○○,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並將庚○○加為LINE好友,謊稱:提供金融帳戶後即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之物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吉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109年11月15日11時21分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致電甲○○,佯裝為486團購客服人員,謊稱:網購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丑○○臺銀帳戶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49987元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49989元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29985元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致電乙○○,佯裝為淘寶購物服務人員,謊稱:因誤設分期扣款,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臺銀帳戶109年11月23日17時33分29985元3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致電己○○,佯裝為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謊稱:因誤設優惠活動之分期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臺銀帳戶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67912元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15356元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7138元4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2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於FACEBOOK上「Marketplace」賣場中,以帳號暱稱「張馨尹」刊登出售PlayStation5遊戲機(下稱PS5)之不實訊息,子○○閱覽後與該成員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以LINE向子○○謊稱:待收到款項後將寄出PS5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華南帳戶109年11月23日19時55分20000元5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致電寅○○,佯裝為HITO本舖、中山郵政之服務人員,謊稱:因個資外洩,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華南帳戶109年11月23日20時16分29983元6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2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於FACEBOOK上刊登出售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壬○○於109年11月23日18時許閱覽後與該成員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以LINE向壬○○謊稱:待收到款項後將寄出手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華南帳戶109年11月23日20時36分25000元7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23日前近接之某時許,於FACEBOOK上KUGA社團刊登出售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癸○○於109年11月23日20時許閱覽後與該成員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以LINE向癸○○謊稱:待收到款項後將寄出手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華南帳戶109年11月23日20時40分25000元8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致電丙○○,佯裝為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玉山銀行襄理,謊稱:因工作人員錯刷一筆有20組商品的訂單,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進行右列匯款。庚○○渣打帳戶109年11月23日19時55分29985元庚○○中信帳戶109年11月23日20時3分30000元9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致電戊○○,佯裝為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謊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渣打帳戶109年11月23日18時48分49986元109年11月23日18時50分49989元109年11月23日20時27分49986元109年11月23日20時28分19989元10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22時3分許致電辛○○,佯裝為PIN居家好物網站服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會有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庚○○中信帳戶109年11月24日1時42分5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