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施秀樺 已與被告王尚勇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尚勇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王尚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68之15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勇於民國101年3月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7樓之1之住處與其妻施秀樺(所訴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吵後,喝令施秀樺搬離住處,施秀樺拒絕後,王尚勇可預見將物品朝施秀樺丟擲,可能導致施秀樺受傷,仍於憤怒之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皮包、衣服及其他不詳物品朝施秀樺丟擲,命施秀樺搬離住處,施秀樺因而遭不詳物品劃傷後,受有右唇、右下顎及左顴部擦傷之傷害,而上開衝突過程,均經施秀樺趁王尚勇不注意之際,以手機錄下雙方對話內容。
二、案經施秀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尚勇之供詞。
(二)告訴人施秀樺之證詞。
(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