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99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梁瑞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卓忠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28日9時許,由卓忠良駕駛行經濱海交流道南下(萬瑞匝道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前,因被告起駛操作不當,車輛向後滑動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卓忠良修理系爭車輛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782元(工資:2,3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萬7,38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並非打倒車檔,且起駛時亦未感覺到車輛有往後滑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保險人,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卓忠良修理費用2萬5,7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保險契約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無誤,亦有該局101年5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10006882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非處於倒車之狀態,而訴外人卓忠良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復已認知該路段為上坡路段,且走走停停,時速約10-20公里,而其前車即被告所駕駛者又為曳引車,依一般駕駛經驗及重車行使上坡走走停停路段之機械慣性,訴外人卓忠良應可認識前車於剎停後起駛時,在加油前進之瞬間,由於曳引車車身重且長,本即有向後滑動之可能,故訴外人卓忠良駕駛系爭車輛走走停停在上坡路段跟隨在被告駕駛曳引車後方,當即注意應保持相當之距離,惟訴外人卓忠良竟僅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保持2公尺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上坡路段煞停起駛之際(非因倒車狀態)發生滑動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認本件事故並非係因被告之故意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在上坡路段向後滑行致撞擊後方距2公尺之系爭車輛有何過失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