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滇(原名:江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被告姓名「江孟澤」之記載均更正為「江滇」,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之總額(新││││臺幣)││├───┼─────┼─────────────────────┤│ 洪緯鈞 │5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52號被告 江孟澤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酒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安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間許,以LINE名稱「 萱兒 」向其先前在交友軟體認識之洪緯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緯鈞陷於錯誤,而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嗣洪緯鈞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緯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江孟澤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安仔」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酒店認識該酒店的幹部「安仔」,剛認識那時候,「安仔」就跟伊借帳戶,因為他說有人要轉錢給他,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不知道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想說沒什麼就借給他,「安仔」有說要給伊酬勞,但伊沒拿到,伊不知道「安仔」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緯鈞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據被告上開所辯可知,被告不知「安仔」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見雙方並非熟識,惟被告竟未詳究借用目的,即貿然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08年8月1日9時57分許│3萬元│├──┼────────────┼──────┤│2│108年8月1日9時58分許│3萬2000元│├──┼────────────┼──────┤│3│108年11月7日19時41分許│5萬元│├──┼────────────┼──────┤│4│108年11月7日19時41分許│4萬7000元│├──┼────────────┼──────┤│5│108年12月28日7時46分許│1萬8000元│├──┼────────────┼──────┤│6│109年1月4日9時55分許│2萬2000元│├──┼────────────┼──────┤│7│109年1月17日10時4分許│5萬元│├──┼────────────┼──────┤│8│109年1月21日16時42分許│5萬元│├──┼────────────┼──────┤│9│109年2月6日10時19分許│3萬元│├──┼────────────┼──────┤│10│109年2月12日19時11分許│5萬元│├──┼────────────┼──────┤│11│109年2月12日19時12分許│5萬元│├──┼────────────┼──────┤│12│109年2月13日10時2分許│2萬元│├──┼────────────┼──────┤│13│109年2月13日10時3分許│5萬元│├──┼────────────┼──────┤│14│109年2月19日12時34分許│1萬元│├──┼────────────┼──────┤│15│109年2月29日18時4分許│1萬元│├──┼────────────┼──────┤│16│109年3月2日15時37分許│5000元│├──┼────────────┼──────┤│17│109年3月15日14時42分許│1萬元│├──┼────────────┼──────┤│18│109年3月17日10時3分許│1萬元│├──┼────────────┼──────┤│19│109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5000元│├──┼────────────┼──────┤│20│109年4月1日13時18分許│1萬5000元│├──┴────────────┼──────┤│合計│5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