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請人 林佩如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法定代理人 李華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佩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嗣該案於108年7月25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
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時有疑義,債務人應有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有多筆汽車百貨精品、飯店餐廳、婚紗攝影、旅遊分期,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觀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聲請人之消費多為人壽保險、網路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表示:債
務人於調解時,所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至清算程序竟經漏列配偶每月給付23,000元之家事勞務費,僅剩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收入,並不合理,是否有刻意將名下財產隱匿,請鈞院調查債務人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36歲,竟不思積極工作及協商還款,僅因10
8年底再度懷孕而申請離職,應未陷於經濟困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㈣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09年4月30
日後,因長女出生,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收入,原僅領有兒子育兒津貼3,500元,於109年8月起另領有女兒育兒津貼3,500元,是目前每月領取7,000元之育兒津貼,已不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4,334元、扶養費5,000元,又伊入不敷出,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
109年4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6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日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除每
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2356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保普生字第1091026668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11月20日新北樹社字第1092534159號函(見本院卷第129、131、133至137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另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334元,包含房租3,750元、水費102元、電費563元、瓦斯費82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8000元、健保費405元、通訊費80
0元、電視費132元,加計每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334元,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乙節(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7,000元,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
有多筆於汽車百貨精品、飯店餐廳、婚紗攝影、旅遊分期之紀錄,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債權人玉山銀行則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人壽保險及網路消費,非屬通常生活,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查:
①依玉山銀行所提債務人於107年1月9日至108年1月9日
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南山人壽」、GOOGLE*VISA001之消費項目,然南山人壽之項目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紀錄,尚非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而GOOGLE*VISA001之消費項四,本院無從自該消費項目得知債務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何,自不得逕認定係屬奢侈性支出。
②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之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債務人固曾於106年12月21日於大樹體育用品社刷卡3,899元、106年12月26日於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刷卡1,149元、107年1月16日於東烤西烤無煙燒烤刷卡1,038元、107年2月9日於建業藥妝館刷卡1,200元、107年2月11日於GLOBALMALL刷卡1,650元、10
7年2月12日於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4,304元、
107年2月23日於燒肉眾精緻炭烤燒肉刷卡1,340元、107年3月4日於打鹿岸原住民人文餐廳刷卡1,926元、107年
3月7日於貴族世家刷卡1,980元、107年3月12日於溫莎堡民宿刷卡1,500元、107年3月15日於頤品大飯店品花苑刷卡6,314元、107年3月31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2,299元、107年4月7日於櫻花村汽車旅館刷卡3,000元、107年4月8日於哈皮自助手工攝影刷卡15,000元、10
7年4月9日於橘攝婚紗攝影6,000元、107年5月21日於東南旅行刷卡22,800元(分6期給付,每期3,800元)、10
7年5月27日於TIANDIGLOBALSB-W-01刷卡800元(6018MY
R)、107年5月26日於GOOGLE*MENTIONNETWOR刷卡1,49
0元、107年8月17日於尚品活蝦小吃店刷卡1,991元、10
7年10月22日於大樹連鎖藥局刷卡3,995元、107年10月31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3,181元、107年11月14日於三新奧斯萊特股份有限公司刷卡5,064元等,合計91,920元。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雖為91,920元,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表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8萬4,557元,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54萬2,279元(3,084,557÷2=1,542,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不相符,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另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中小企銀稱:聲請人於調解中前2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仍有餘額,至清算程序漏列配偶每月給付23,000元之家事勞務費,顯刻意將名下財產隱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乙節,查:聲請人業已陳明其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且就家事勞務費部分,其已於清算中表明原陳報配偶每月給付23,000元之家事勞務費,係代理人自行依最低薪資列載,聲請人之配偶非每月固定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供聲請人自行運用,配偶亦有負債,實際情況應為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等語(見清算卷第35頁、239頁),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況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準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