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人 曾怡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邱浩耘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台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劍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怡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怡雯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下稱清算聲請事件)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15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所屬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於109年6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分別指定於110年1月8日、110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伊自107年12月24日清算裁定後至109年10月擔任國泰保險公司保險業務、長照服務、代班等工作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8萬4,458元,每月平均2萬2,081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並有聲請人清算執行事件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118至119頁)及聲請人
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反面)。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有2萬2,081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1,000元、房租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萬3,280元,雖未提出單據佐證,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8、109、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1萬8,720元,自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女兒扶養費每月增至1萬0,94
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書、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474元(計算式:1萬0,947元÷2人=5,
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1萬8,754元(計算式:1萬3,280元+5,474元=1萬8,754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萬2,0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8,75
4元,尚有餘額3,327元。
(四)聲請人於清算聲請事件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年9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之總收入為29萬4,851元(見清算聲請卷第9頁),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清算聲請卷第10、12、74、75頁),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9萬4,851元,應為可採。又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萬5,580元(見清算聲請卷第73至74頁反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4,8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萬3,920元後(計算式:1萬5,58
0元×24月=37萬3,920元),已無剩餘。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46、50至58、60至66、74至93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乃在86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1、71頁反面),惟聲請人之財產並無上開情形,均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事件查明在卷(見清算執行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120、89至92、134頁),故相對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八、此外,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許債務人免責,是以,縱然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係因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除積欠本金即保險費外,為促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計626元乙節,有上開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先前陳報書狀(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存卷可參。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負應繳滯納金626元之債務,核屬上開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