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建瑋因犯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八罪之刑(編號1至4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檢察官聲請書的附表記載成「2月7日」,明顯有誤),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註:附表編號5犯行,犯罪日期欄所載10次,係指抗告人在當天接續提領10次,該次判決仍僅論以1罪,該案判決參照)。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並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7頁),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在外擔任測量工程,誤交損友,導致觸犯刑法,對此感到深深後悔,導致年邁父母在家生活陷於困頓,家中唯一妹妹也已出嫁,自身家中也有重擔,懇請法官對於初犯的伊從輕量刑,早出社會等語。
三、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雖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七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與編號5遭判處的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總刑度上限原為4年1月,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於附表中所犯8罪,雖然均是加入詐欺集團,三人以上
共同向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辛苦積蓄的犯罪,惡性非輕。然查:
⒈參閱各判決記載,抗告人上開8次犯罪時間,均係在107年9
月15日到107年9月21日之間,犯罪時間集中,並非係觸犯各同案號審理的犯罪(編號1至2,編號3至4犯罪,先前分別係經同案號審理),經過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次觸犯其他犯罪,本案應係不同的警察機關,對於抗告人同期間的犯罪分別進行調查,而分別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緣故。雖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畢竟並非經檢察官起訴在同一訴訟程序,而不能以經起訴在同一案件中的定刑標準比擬,然如果抗告人編號1至2所示五罪、編號3至4所示二罪、編號5所示一罪係同時遭到同一檢調機關偵查起訴,而經法院以一案審理,依照目前的司法量刑實務,抗告人上開犯行的應執行刑甚有可能會有所降低,此觀諸編號1、2所犯五罪僅經同判決定應執行1年5月,編號3、4所犯二罪僅經同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即可佐證。
⒉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前述8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
間甚為接近,抗告人均係擔任車手工作,另抗告人加重詐欺犯罪的被害人財產損失,除了編號1被害人廖○○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編號5被害人黃○○高達25萬元之外,其餘編號2的四位被害人約介在1萬元到3萬元之間,編號3、4的被害人則係遭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供集團洗錢使用),抗告人整體犯行造成的被害人財產損害大約將近70萬元。
⒊因此,原審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七罪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2年
7月,已有實質的確定力,在此基礎上與編號5判處的1年6月合併定刑,進而為抗告人定應執行刑4年,僅為抗告人調降刑期有期徒刑1月,基於上開說明,乃使抗告人承擔過重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所為的裁定乃有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以書狀表達的意見,抗告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抗告人詐欺犯行部分,應係警察第一次查獲前同一時期的犯罪,並非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犯,及定應執行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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