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聲明人 吳洉寅 聲明人 吳俊育 聲明人 吳朝文 被繼承人 吳李月麗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李月麗之配偶與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等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惟聲明人等人前已於110年5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吳李月麗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受理並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人等復於
110年6月7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