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聲請人 鄭兆陞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7,088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22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但聲請人係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20元(2,430元×2/3)。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0元(2,430元-1,62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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