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汪沛民 被上訴人聚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099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獲價差補償,然此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從未得到任何價差補償,而第一審亦未就雙方所提證據做合理之調解。又原判決之理由顯與事實相反,且其形同迫使上訴人須以較貴之價格接受次等價位產品,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8款之立法精神。
(二)原判決故意無視醫師處方箋所載老花度數為300度之手跡,且其否定醫師之處方箋,但卻未能具體證明該處方箋係屬有誤,僅以老花度數之檢驗認定尚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有差異,僅可依個人主觀感受需求估算,難以確認絕對值為由,否定醫師之驗光結果,然被上訴人既為錯誤之檢驗,在未經權威認定下,如何相信其老花驗光係屬正確,原判決對同一事物以不同標準衡量,而為與常理矛盾之不公平認定,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三)原判決認定取件時老花度數已經測試,以及加入度數與資料所示不符等情,皆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對上訴人所提供之驗光報告多有誤解,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四)原判決前已否定醫師之驗光度數,嗣後又引用醫師之驗光度數,以證明上訴人另製250度老花眼鏡為不必要之舉,顯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
(五)於保證期內要求更換,係上訴人身為消費者之權利,然原判決無正當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再無提供上訴人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亦即否認上訴人得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併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還鏡片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千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進而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於法不合。
(二)再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足見法院是否試行和解,係其得依職權為之,是縱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未試行和解,於法亦無不合。況本件已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試行調解,惟因雙方不願意改期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為合理之調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等情,無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稱原判決之理由顯與事實相反,且其形同迫使上訴人以較貴之價格接受次等價位產品,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8款之立法精神云云。然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8款之規範目的,其係為督促政府實施相關措施,以達成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及公平交易之目的。換言之,縱使本件上訴人稱其係以較貴之價格接受次等價位產品等情屬實,亦難謂原審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8款之立法精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故意無視醫師處方箋所載老花度數為300度之手跡,且其否定醫師之處方箋,但卻未能具體證明該處方箋係屬有誤,僅以老花度數之檢驗認定尚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有差異,僅可依個人主觀感受需求估算,難以確認絕對值為由,否定醫師之驗光結果,然被上訴人既為錯誤之檢驗,在未經權威認定下,如何相信其老花驗光係屬正確,原判決對同一事物以不同標準衡量,而為與常理矛盾之不公平認定。再者,原判決稱取件時老花度數已經測試,以及加入度數與資料所示不符等情,皆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對上訴人所提供之驗光報告多有誤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參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所載,其就被上訴人所配系爭眼鏡有無老花度數不足,以及配置是否有誤等事實,已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而就一般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尚難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上揭指摘,自不足取。
(五)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前已否定醫師之驗光度數,嗣後又引用醫師之驗光度數,以證明上訴人另製250度老花眼鏡為不必要之舉之部分,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此部分之上訴係屬不合法。
(六)上訴人復稱於保證期內要求更換,係上訴人身為消費者之權利,然原判決無正當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再無提供上訴人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亦即否認上訴人得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查,參酌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已載明「被告於原告提出原配置之系爭HOYA鏡片近視度數不足後,亦已經雙方合意由被告另改配置ORIENT鏡片更換及補退差額,被告自無再履行提供原告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足見原審判決已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已無再履行提供上訴人原訂購HOYA鏡片之義務,亦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據,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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