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曹松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1,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76,2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