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補充更正為「侵入 潘萬枝 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第3行更正為「著手物色該建物冰箱內之食物…」,另補充認定被告陳瑞麒犯罪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然辯稱:因為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偵卷第22-23、59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竊後2小時即同日13時01分許即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2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顯未達於酣醉之程度,且因酒測值數值非高,衡情不足以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時,並無蛇行、行車不穩或左右搖擺之情,神色亦無任何異狀。又觀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能清楚交代犯案動機、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因酒精濃度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如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惟倘該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在內,自不該當於上開條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行竊地點有無人居住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萬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白天作為里長辦公室,晚上則作為車庫使用,但無論白天或晚上,均沒有人居住於該處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行竊處所現並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78號、第412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第4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4月確定,上開
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9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潘萬枝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下手行竊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本案自白不諱、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被告陳瑞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1時許,侵入潘萬枝之住宅(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著手物色車庫冰箱內之食物欲竊取之,惟未能得手即遭潘萬枝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麒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萬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可片數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