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煜豪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采伶 自雲林返回高雄途中,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2.5公里處溪洲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王煜豪逕自向前行駛,未採取任何安全迴避措施,擦撞溪洲橋橋墩,因而人車倒地,致葉采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下積血併水腦症、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創傷,進而使其認知功能受損造成語言溝通障礙、右上肢肌力約為1至2分之嚴重功能障礙,及右下肢肌力約為3分需輔具協助始能行走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害。嗣路人 侯孟志周欣妮 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王煜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采伶之父 葉錦文 、母 劉紋君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煜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君、葉錦文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布袋分局義聯所109年5月5日職務報告、義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蒐證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15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溪洲橋橋墩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采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調偵卷第63頁),進而使其認知功能受損,造成語言溝通上有障礙;右上肢肌力約為1至2分,有較嚴重功能障礙;右下肢肌力約為3分,需要輔具協助才能行走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151號函可稽(見調偵卷第73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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