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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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俊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路與桂陽路
25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陳 黃玉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因閃避不及而與高俊傑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 陳黃玉盆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仍因中樞衰竭,而於109年6月24日15時27分死亡。高俊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陳黃玉盆之子 陳宥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高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9、93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1、20至29、37頁)。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次查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21至25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右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
109年9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168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
二、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仍於109年6月24日15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導致中樞衰竭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37頁、相卷第89、99至109頁)。是以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案發前確係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直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甚明,且係肇生本件車禍之次因,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雖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被告至今仍未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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