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4號聲請人 曹原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此項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縱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為准許公示催告,亦因不合法而不發生公示催告效力,是以,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因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固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誤為准許公示催告
3個月期滿,然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因無管轄權而違法,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從准許,本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移轉管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股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0001│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88ND-00000000-0│1│1000││││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2│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88ND-00000000-0│1│1000││││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