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華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3時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汽車美容店前,見該店老闆娘 江佩楨 拾獲 王偉權 所遺留之皮夾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江佩楨稱可將本案皮夾攜至警察局交由警方處理,江佩楨因而交付之,詎王俊華持有上開皮夾後,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王偉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王榮達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江佩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遺失(拾得)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
物以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將本案皮夾遺忘在上址,其仍知悉物品遺留處所,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尋找,足見本案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加增告訴
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皮夾業已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及內含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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