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哲
蔡鴻文陳明鴻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地4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哲、蔡鴻文、陳明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的報價單及機台照片各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文哲、蔡鴻文、陳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投幣進自動販賣洗車用品機台,機台無反應,即毀損告訴人之機台螢幕及投幣器,實有不該,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參告訴人提出報價單,修理機台之報價金額為新臺幣31,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三人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16號被告莊文哲
蔡鴻文陳明鴻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哲、蔡鴻文及陳明鴻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仁傑 開設之自助洗車場(下稱本件洗車場),因投幣進本件洗車場內的自動販賣洗車用品機台,機台無反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陸續由莊文哲、蔡鴻文及陳明鴻以腳踹本件洗車場內的自動販賣洗車用品機台,致機台螢幕及投幣器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仁傑。
二、案經蔡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哲、蔡鴻文及陳明鴻等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3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哲、蔡鴻文及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